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其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此一程序上之瑕疵係屬無從補正,須於法院駁回異議後,另由適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資適法,合先敘明。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 張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6分、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58分,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路口,及於同年7月12日上午7時24分、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青溪派出所員警,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檢附採證照片後予以逕行舉發,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張芳。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後,認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8月
9日,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張芳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4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受處分人顯係「張芳」,而非異議人;又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僅係載明「聲明人:甲○○」,且遍查全卷亦無受處分人張芳委任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乃係異議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並非代理受處分人為之,則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難謂已及於受處分人。準此,異議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原處分當無異議權,其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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