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汽車之左前車窗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B1地下室停車場,潛入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遇到仇人「 阿貴 」,才會一直跑至該地下室,伊看見一台左前車窗已被打破且車門未鎖之車子,遂進入該車內趴在方向盤上或蹲在駕駛座,以躲避仇人,所以才會留下指紋,伊當時未拿走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出現在告訴人甲○○自小客車內之原因,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伊只有車窗及駕駛座車門門鎖遭破壞,沒有財物損失,被告當時說是受人指示前往處理車子遭破壞一事,並於確認我們已經報警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現場證人黃儀煌於警詢時係證述:「伊當時發現甲○○所有之車輛車門微開,且發現裡面有一名陌生人,該陌生人當時表示是甲○○之遠房親戚,受託處理車窗遭破壞一事,之後經證實該陌生人非甲○○所識之人,我們遂報警處理,該陌生人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迨至警詢時被告則改稱:「當時是伊之朋友 曹金海 叫伊去看車內有何財物損失」等語;至檢察官偵查中又另稱:「伊當時因遭遇仇人「阿貴」,才會躲避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等語,綜觀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內容不唯與事實不符,如最先之說法謂其係告訴人之遠房親戚(嗣遭告訴人否認),復與常情相違,如躲避仇人之說,蓋因一般人為躲避他人之追尋,當藏身於隱密不明顯之處所,豈會以明顯破損之車體為掩護,且一個成年人趴在方向盤上或蹲在駕駛座上,立於車外之他人,當明顯望知車內有人,此又將如何隱匿以躲避仇人?是綜上所陳,被告之辯稱,荒誕不經,毫不可取,不值憑信。次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98574號鑑驗書所載,告訴人車內分別於駕駛座上、右前座墊上、右前座踏板上之CD盒、紅包紙、紅包塑膠袋均發現有被告之指紋,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車內右前置物櫃被打開、雜物(包含沾有被告指紋之CD盒、紅包紙)散落於右前座腳踏板處,堪認車內有遭人翻動,並除被告外不作第二人想,而翻動車內財物一節,適足以彰顯被告係在搜尋有價值之財物,灼然至明,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 劉儀煌 發現並報警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竊盜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破壞他人車輛以利竊取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尚未既遂,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320條第3、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