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桃園縣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次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
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
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19點1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
面停車場前,因倒車不慎,適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錦秀 所
有、訴外人 黃秉澄 所駕駛欲駛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
面停車場之5386-T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382元(其中零件費用8,102元、工資費用
7,280元);原告業經被保險人林錦秀同意,依保險契約如
數墊付保險金予汽車修理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5,3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
通事故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而
貿然倒車,與欲駛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之
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肇事,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訴
外人林錦秀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主
張所述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林錦秀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林錦秀受有損
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林錦秀向
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代訴外人林錦秀墊付上開修車費
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錦
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亦明文規定。
㈡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
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查,系爭汽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98年7月16日受損時,約使用1年7月16日,
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8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1
萬5,382元,包括零件費用8,102元、工資費用7,280元,
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
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102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
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3,854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
上工資費用7,280元,共計1萬1,134元,即為系爭汽車所
有人即被保險人林錦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林錦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99年4月9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則被告自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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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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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102×0.369│2,990│8,102-2,990│5,112│
││││││
├─┼─────────┼───┼───────┼───┤
│02│5,112×0.369×│1,258│5,112-1,258│3,854│
││8/1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