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蘇信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後,本院認為被告之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向為實體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且本院上開判決係99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蘇信榮,被告以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亦已逾上開20日期間,綜上所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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