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贓物代保管條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衣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證人即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詢時證述之價值為2,000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391之1號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丙○○住處之庭院前,見該庭院雖設有圍牆,但仍留有未裝設門扇之開放式出入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走進該庭院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之鉛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將該捲鉛線放置在三輪車上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騎乘上開三輪車載運該捲鉛線,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99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在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車上查獲之鉛線1捲係伊放置在伊住處門前,打算整理後再加以變賣,伊住處門前的庭院係晒穀場,雖有圍牆,但有開放式的出口,沒有裝門,故他人很容易進出該庭院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鉛線1捲及被告竊取該捲鉛線之行竊地點之照片各1張、查獲現場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趙珮吟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6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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