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堂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8、157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7、18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堂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頭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堂佳於民國99年8月18日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5鄰田心1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個。
(二)其復於99年9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其復於99年10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
(四)其復於99年10月11日20、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