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3號聲請人 高魁志 相對人 陳正光
陳璽文 陳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璽文、陳勁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正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璽文、陳勁廷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璽文、陳勁廷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並由相對人陳正光於本票背面簽名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正光、陳璽文、陳勁廷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陳正光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陳正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