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268號聲請人 吳蔡素螺
吳玉燕 吳俊諺 吳龍 蔡旻芳 蔡佩樺 蔡伊茜 蔡鴻星 蔡宗憲 蔡似易 蔡乙玄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鴻崑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蔡吳彩蓮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鴻星、蔡鴻崑、吳蔡素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蔡旻芳、蔡佩樺、蔡伊茜、蔡宗憲、蔡似易、蔡乙玄、吳龍、吳玉燕、吳俊諺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蔡吳彩蓮於民國102年0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蔡鴻星、蔡鴻崑、吳蔡素螺為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等於102年
4月3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蔡旻芳、蔡佩樺、蔡伊茜、蔡宗憲、蔡似易、蔡乙玄、吳龍、吳玉燕及吳俊諺,則分為被繼承人蔡吳彩蓮之孫子女及 曾孫 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蔡吳彩蓮尚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耀德、 蔡効謙 、 蔡明燁 、 蔡明桑 、 蔡佩君 存在,且繼承人蔡明桑已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蔡吳彩蓮之遺產清冊,亦有本院
102繼字第32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蔡旻芳、蔡佩樺、蔡伊茜、蔡宗憲、蔡似易、蔡乙玄、吳龍、吳玉燕及吳俊諺等9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