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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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7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2號)為擔保,對相對人 林金樺林振村 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
0號)。今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相對人林金樺即林振村業於民國92年6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始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已歿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已有未合;且相對人林金樺即林振村既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自應聲請通知或催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金之返還,始為適法。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其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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