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28號聲請人 謝佳玲
謝佳玲之胎兒 謝濠璟 謝幸娟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詹項錠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謝佳玲、謝濠璟、謝幸娟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謝佳玲之胎兒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詹項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2年01月28日死亡,聲明人謝佳玲、謝濠璟、謝幸娟為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102年04月26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明人謝佳玲之胎兒為被繼承人詹項錠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詹項錠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謝佩玲 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謝佳玲之胎兒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