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241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日、89年3月13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89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11月
1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1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4日)為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1年12月4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5日為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各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