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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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林勝隆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民國92年2月
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支付命令,後並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977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原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8日、96年3月15日,是被告聲請時其本票權利顯已逾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3年而消滅,且前開本票上蓋有「此張本票係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757號重利案之證物,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應認被告非本票權利人,另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或時效消滅,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附屬權利亦無所附麗,是兩造就前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又依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所示,聲請狀上具狀人被告與代理人 胡靜宜 筆跡為同一人,而與該卷附陳報狀上具狀人之筆跡不同,可知前開聲請狀上被告之簽名為胡靜宜所偽造;另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1年3月5日寄存於新平派出所,惟原告已多年未住居寄存送達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亦未舉證確有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送達程序,則前開支付命令核發不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程序從新原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並無明定修正前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本件非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28萬元、128萬元、7萬6800元之本票3張,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63萬6800元,而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63萬6800元,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5日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1年4月7日確定,被告並於106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聲請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997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而前開支付命令既係確定於104年7月1日前,依前開條文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胡靜宜偽造被告簽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胡靜宜於前開聲請狀內已表明其為代理人之旨,難認有何偽造簽名之情;至原告另主張因其久未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且被告未舉證該支付命令有符合寄存送達之程序,是送達不合法等情,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為前開戶籍址,且原告自85年3月14日遷入該址後,直至106年3月2日被告為換發債權憑證而重新申請原告戶籍謄本時止,原告均未曾變更該戶籍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尚難認原告已有廢止前開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原告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處而已變更住所,實無可採。則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住所即前開戶籍地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要件及方式相符,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自無從因而否定前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當事人與前開支付命令相同外,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存否之263萬6800元債權債務關係,即為前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263萬6800元,堪認前後
2案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前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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