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淵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淵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蘇宏富 所經營之富哥牛肉爐店後方,見該店未營業無人在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將該店後方鐵皮屋浪板之螺絲鬆開後,拉開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屋浪板踰越而進入該店內(無證據證明該鐵皮屋浪板有遭破壞),徒手竊取蘇宏富所有放置在收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洋酒4瓶(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蘇宏富開店準備營業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李文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至29、81、82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41至63、8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有毀壞安全設備,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蘇宏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工畢業、現在做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有失智的母親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8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8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一時失慮的行為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現在這把螺絲起子還在伊這裡,當時警察沒有叫伊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支螺絲起子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