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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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陞鴻(原名:康升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陞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康陞鴻(原名:康升鴻)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間,受其友人之委託,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由 賴習宏 經營之「四季眼鏡行」(下稱四季眼鏡行),向賴習宏催討欠款。詎康陞鴻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四季眼鏡行內,因不滿賴習宏對該筆欠款主張抵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四季眼鏡行內之椅子1張(下稱本案椅子),朝賴習宏所在位置附近之電腦螢幕1台(下稱本案電腦螢幕)丟擲,造成本案電腦螢幕之面板碎裂而喪失顯示畫面等效用,以及本案椅子因外皮產生刮痕而減損裝飾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習宏。嗣經賴習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習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康陞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2、120頁、本院易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習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36、75、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電腦螢幕及本案椅子之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9、45至55、81至83、89至1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54條,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8罪,均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③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為累犯,然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等節,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審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受託事務,竟因不滿告訴人對該筆欠款主張抵銷,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以丟擲本案椅子之方式,損壞本案電腦螢幕及本案椅子,致告訴人所有之該等物品喪失、減損效用,破壞告訴人使用該等物品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前往四季眼鏡行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經告訴人表示其所受損害並非僅有本案電腦後,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曾以實際行動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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