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陳美碧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謝光宇 被告 吳秀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同屬 台中 旌旗教會教友,被告謝光宇於民國102年8月6日經按立為佳慧牧區區督,吳秀君於103年10月8日按立為杏子牧區區長之教會領袖職務,原告為感念渠等為原告家人及家屬受洗,及協助原告及家屬於102年9月間在其位於賽特汽車修配廠內成立光宇小組,對於被告謝光宇在103年5月間投實 柯芬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於坐落南投縣○○鎮○○路上興建之地上9層、地下2層大樓建案(下稱系爭 柯八 建案)之邀請雖表示拒絕之意,嗣原告女兒於103年7月12日舉行訂婚感恩禮拜時,被告謝光宇、吳秀君夫妻偕同一群教會弟兄姐妹前來協助原告辦理,令原告及原告家屬萬分感謝,乃被告謝光宇於翌日即103年7月13日即向原告提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要求,原告在未簽立任何書面字據情形下,基於信賴及感恩之關係,同意貸予500萬元作為被告謝光宇籌措系爭 柯八建 案之資金,為此原告依被告謝光宇之指示,分別於103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4日、9月30日等期日,各匯款148萬元、52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至備位共同被告即其配偶所有設於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復以原告之子 詹令晨 之名義於103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以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房地向台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70萬元,經貸款銀行於103年12月27日放款,旋於同年月31日由吳秀君將該170萬元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總計前後貸予被告謝光宇500萬元,嗣被告謝光宇竟否認前揭500萬元款項為借款進而藉詞不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光宇返還500萬元借款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若認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而用以系爭 柯八建案 之投資款,然而被告從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柯八建案之資料或交付投資合約,亦未曾向系爭柯八建案其他投資人表示原告同屬投資人之一,更未將柯八建案其他投資人因拍賣而取得之分配款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堪認被告自始無欲將原告列為系爭柯八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顯然是假投資之名行詐騙吸金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為擇一判決。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⒈被告謝光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被證2之103年7月12日以原告名義投資500萬元之投
資合約書,為被告臨訟提出,原告從未見過,且其上記載103年7月已經匯入500萬元等語,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時間點不符;又被告提出被證5所列其投資匯款給柯芬園公司投資款3500萬元,最後一筆是103年11月14日;而原告最後一筆匯款170萬元是在103年12月31日才匯給被告,可見系爭500萬元與被告所稱之3500萬元之柯八建案投資款500萬元無關,僅為單約借款,無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⑵、依據證人 洪介宇 所證及原證5之柯八建案分配表,隱名合夥
人只有 王偉 ,並無其他人,被告臨訟稱原告為其隱名合夥人,應屬不實。被告提出之「謝光宇柯八隱名投資人暨金額表」,為被告臨訟製作,並非實在。且如依據「謝光宇柯八隱名投資人暨金額表」所列投資金額為2170萬元,被告投資款項應為1330萬元,然被告於開庭時卻稱其投入資金為1200萬元,嗣又稱其投資款共3600萬元,前後矛自,一再更易其說,實難令人相信其有將自有資金投入柯八建案。被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提出自有資金投資柯八建案及原告交付之系爭500萬元為投資款,被告顯係以假投資之名行詐騙吸金之行為。
⑶、被告所稱3500萬元投款,並未均匯入柯芬園公司之第一銀行
帳戶,尚有匯款惠棠公司、 簡照明 私人帳戶或支付 邱瑞明 等人,無法證明與柯八建案投資款有關。且依據被告吳秀君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或其他人匯入該帳戶後,由被告轉存至二信用合作社或清償被告向第二信用合作之借款,並未匯入柯芬園公司,可見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被告根本未交付柯芬園公司作為興建柯八案使用。
⑷、被告向原告取得500萬元借款後,時隔四年均未清償,經原
告催促,被告以其於107年8月間出售土地後即清償原告,嗣後即無音訊,直至107年10月4日前後被告汽車修配廠,被告竟藉機遁走,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從無借貸關係,被告謝光宇因有時會將合宜投資標的管道告知教友,由其評估投資與否並可得投資利潤,是被告謝光宇於103年5月間有投資系爭柯八建案,該建案係由柯芬園公司集資興建,兩造僅係眾多投資人之一。基於被告先前曾投資柯芬園公司建案獲利不少,乃將此投資訊息告知教友,並由原告自行評估後願投資系爭柯八建案後,乃將其投資之資金即陸續匯款(含交付)方式共500萬元,透過被告謝光宇之名義投資入系爭柯八建案。詎料,該公司負責人 簡民 (原名簡照明)個人財務規劃不當而周轉不靈,致無法完成建案,而由其他建設公司接手續建,致造成原告及被告投資損失。惟事後雖經被告積極向柯芬園公司求償,回本機會渺茫。原告於是要被告對於伊之投資損失負全責,乃改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於出借款項時,豈有陸續多次小數額匯款(含交付)之舉,復無要求簽發借據,甚至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見原告前開匯款應為投資款,故原告上開所稱500萬元為借款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 詹冠國 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期為真實之陳述。
㈡、原告於備位之訴雖以被告訛詐其投資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將款項陸續交付被告時,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在108年2月26日提起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在103年6月間與被告閒談中得知有此投資案獲利可期,故要求參與投資,被告乃於同年7月12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予原告收執,該投資合約載明投資標的為柯八建案。被告本身即有投資柯八建案資金,衡諸常情被告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投資,且若非雙方約定投資柯八,何以原告會分次籌措資金,將約定之50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吳秀君之帳戶。
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庭呈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傳給被告:「2018年8月11日原告傳line給被告:『昨天我聽住草屯的妹妹 美姈 說,她路過看見柯8已經完工,也已有人入住了,那我當初所投資的500萬款項,(專款專用在柯8,應該可以還我了吧)』」,被告回答:『我沒有挪用你的資金,當初就是投入柯芬園建設公司柯八建案,目前還在賣,還有幾戶沒有賣出,接手的建商會在結案後給我們屬於我們的部份。…』」。顯見系爭500萬元是柯八投資款而非借款。
且自證人王偉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光宇、吳秀君二人於柯芬園第八期投資期間財力雄厚,並沒有向原告借錢投資之必要。
㈤、被告謝光宇(包括名下之隱名投資人)於103年8月5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300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嗣因隱名投資者眾,減少到被告謝光宇本人原先預定之投資額,乃於103年9月1日簽約增加500萬元之出資額,總投資3500萬元,此有證人簡民及被告謝光宇 於鈞院 證述詳實。被告謝光宇確曾將前述3500萬元「柯八建案」投資款,以交付現金方式或依照簡民指示匯入簡民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已將柯八投資款悉數匯給簡民。又柯芬園公司因簡照明個人財務規劃失利而致投資人血本無歸,被告亦曾委由投資人自救會法務組成員洪介宇代理與簡民成立民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柯芬園公司與簡民應連帶給付謝光宇3500萬元,此調解筆錄亦經簡民於鈞院證述屬實無誤。按3500萬元乃屬鉅款,一般人倘非有此欠款事實,斷無於承認之理,準此,被告名下投資柯八建案之投資款均有到位。至於原告以原證5柯八建案分配款明細未列原告姓名乙節,此乃原告為被告之隱名投資人,其投資之500萬元依投資比例分得之分配款仍在被告手中,因為柯八尚有一戶店面及5戶公寓尚未出售完成,出售後仍可取回部分款項分配之。其他隱名投資人有分得部分分配款,但因原告一直至其家人工作場所造成困擾,並非不分配予原告。
㈥、原告雖質疑其最後一筆170萬元投資款是在103年12月27日才給被告,而被告匯至柯芬園公司最後一筆投資款164萬元是在103年11月14日才匯出,因而否認被告所提3500萬元之匯款明細單據之真正。然衡諸常情,兩造間既已達成隱名投資協議,縱令原告資金並未到位,但並不妨害被告依據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履行投資款之給付義務,更何況當時兩造交情融洽,被告相信原告500萬元應會全數到位,自屬當然。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謝光宇在103年5月間投資柯芬園公司之系爭柯八建案。
⒉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4日、9月29日、9
月30日,依被告謝光宇之指示匯款148萬元、52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其配偶即被告吳秀君之台中銀行南中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於103年12月間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地,向臺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得170萬元於同年月31日現金交付予吳秀君,先後共交付500萬元。
㈡、爭點⒈原告交付500萬元是否係基於與謝光宇間之借貸關係而為?
或為投資系爭柯八建案而為?⒉原告與被告謝光宇間如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謝光
宇、吳秀君詐欺而投資系爭柯八建案,有無理由?⒊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謝光宇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備位之訴,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光宇、吳秀君應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於103年7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並陸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謝光宇,詎被告謝光宇經催討後仍不返還,於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光宇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9至36頁)。被告謝光宇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收受上開500萬元,惟主張係原告為投資柯八建案所交付,而否認兩造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據證人詹冠國於本院證稱:被告謝光宇曾經邀請原告投資他的建案,要我們儘量幫他,原告並沒有投資的意思,但因被告謝光宇擔任區督,帶一群教友在女兒訂婚禮拜獻詩祝福,所以在跟原告討論後決定借500萬元給被告謝光宇等語,其過程雖與原告所述相符,然而,詹冠國為原告之配偶,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或係附合原告而為,仍應視與相關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系爭500萬元分別由原告在103年7月16日分別匯款148萬、52萬,於同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9月3日匯款50萬元、9月30日自其子詹令晨帳戶匯款30萬元,另在同年12月31日向台中商銀貸款170萬元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證人詹冠國稱:148萬元是我的退休金;在匯了300萬元之後就沒什麼錢,所以向兒子詹令晨借30萬元,因為詹令晨都會給原告錢,先向詹令晨預支;170萬是謝光宇要求我們拿房子抵押借款給他等語;另據原告陳稱:8月4日之50萬元是將之前設立補習班時存入之保證金領出來;抵押貸款是借被告謝光宇330萬元後,伊跟謝光宇說沒有錢再借了,謝光宇要伊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241至244頁)。則依原告及詹冠國所述,原告之財力狀況,顯然無500萬元現款足資借予被告謝光宇,尚須再向其子及銀行貸款,此與一般人在有充裕資金之情形,方有餘力借貸他人之情形,已有不同。況且,縱原告感念被告謝光宇於教會或女兒婚禮為渠等所為,渠等明知被告謝光宇之目的係為投資,並非急迫需要,應不致於在自己資金不足情形下,尚向銀行貸款後,再借予被告謝光宇,是原告主張500萬元係借款乙節,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謝光宇因投資柯芬園公司之建案,召集洪介宇、 謝合章 、王偉、 黃許仁愛郭曉君江淑娟林欣民顏秀娟 等多人集資,顯然不乏資金來源,且依據證人王偉所述,被告謝光宇之財力狀況甚佳,則被告謝光宇尚不致因原告僅有330萬元現款,而要求原告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170萬元借予被告謝光宇之理。故除證人詹冠國前揭證詞尚不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主張謝光宇先投資柯八建案3000萬元,嗣因原告投資500萬元,因此增加投資金額至3500萬元等情,據被告提出柯芬園公司南投縣○○鎮○○路開發評估案資料、103年8月5日3000萬元投資合約書、103年9月1日3500萬元投資合約書、103年7月12日立書人 謝光字 (內容為陳美碧投資50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53頁),並稱其係向隱名投資人即顏秀娟募資20萬元、林欣民50萬元、江淑娟100萬元、 李敏慈 100萬元、黃許仁愛1000萬元、王偉500萬元、原告500萬元,其餘1200萬元為其自有資金等語。原告否認103年7月12日投資合約書之真正,另質疑被告所稱隱名投資人,並否認被告確有將3500萬元投資柯八建案等情。而查:
⑴、依據證人顏秀娟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謝光宇是教友,被告
謝光宇其在103年間有邀其投資柯芬園八期及十期,八期投資20萬元、十期則與其姐共同投資100萬元;投資款項是匯到吳秀君帳戶,當時被告謝光宇有給其一份投資合約書;後來謝光宇說錢被合夥人簡照明拿走,錢沒辦法拿回來,謝光宇說等處理好就會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而證人顏秀娟所證匯款情形與本院調取被告吳秀君台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顯示顏秀娟在103年9月26日匯款20萬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⑵、證人江淑娟證稱:伊曾投資被告謝光宇的建案,第一個案子
是臺中市東區透天厝,當時投資100萬元,後來除了拿回投資款,還有拿到25萬元;另外還有投資草屯農會對面那棟(指柯八建案),也投資100萬元,後來我看報紙說那家公司倒了,伊找謝光宇,謝光宇說他會處理,謝光宇先給我8萬元,還有幾間店面還沒有賣,還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並據其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
⑶、證人王偉證稱:伊有投資柯八建案500萬元、 柯十 建案550萬
元,伊是插在謝光宇的暗股;謝光宇說柯八建案要投資3000萬元,後來投資3500萬元部分,伊是聽伊先生說有追加500萬元,為何追加伊不清楚;投資之500萬元是匯入吳秀君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29至36頁);並有證人王偉與被告謝光宇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又證人王偉於103年8月14日匯款500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吳秀君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⑷、證人郭曉君證稱:103年間,謝光宇說伊可以投資柯芬園公
司柯八建案,說可以掛在他的名下,伊在103年8月自伊郵局帳戶領現金100萬元匯入吳秀君帳戶,當時被告有給伊一張簡單的書面;在隔年之後,聽吳秀君說才知道建案倒了,後來有分二次給伊錢,一次2萬,一次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另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在103年8月19日提款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吳秀君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顯示郭曉君於103年8月19日存入100萬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2頁)。
⑸、證人黃許仁愛證稱:103年左右,謝光宇要伊參加他的建設
公司投資,伊投資1000萬元,伊是以本人、及伊女兒 黃蕙蕙 及伊丈夫 黃麗津 診所帳戶匯款投資款,當時謝光宇有拿投資合約書給伊;後來謝光宇有說發生問題,錢會慢一點給伊,謝光宇有拿一張40萬元支票,另交付27萬9000元的現金給付,說是投資的錢一小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9頁),並有證人黃許仁愛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及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9頁),另證人黃許仁愛匯款情形,亦與被告提出之吳秀君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⑹、證人林欣民證稱:103年5月間聽謝光宇分享投資建案獲利的
情形,因為謝光宇說他投資3000萬元, 黃以文 牧師也有投資800萬元,所以伊投50萬元,伊不知道案名,但謝光宇有帶伊去草屯的現場;在104年有聽人說案子被掏空了,後來謝光宇有分2次給伊錢,一次3萬元,一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5頁),並有證人林欣民提出103年6月24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而其所證匯款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賽特 企業社 謝光宇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所示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⑺、上開證人與兩造間除上開投資外,並無何恩怨仇隙,且均有
渠等匯款投資之匯款資料或投資合約書為佐證,顯見渠等確有如被告所辯投資柯八建案,並以前揭投資金額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⑻、原告雖否認其交付之500萬元係投資柯八建案云云,惟依據
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謝光宇在107年8月11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說:「昨天我聽住草屯的妹妹美姈說,她路過看見柯8已經完工,也已有人入住了,那我當初所投資的500萬款項(專款專用在柯8,應該可以還我了吧)。
你傳給我 上傑 的支票,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的款項應該是用在柯8的投資上,若不是,那就是你挪用了我的資金用途,那就是你的不對了」,被告答:「我沒有挪用你的資金,當時就是投入柯芬園建設公司的柯八建案,目前還在賣‧‧‧」,原告:「你既沒挪用我投資柯8的資金,且柯8既已完工交屋,客戶也早已入住使用,可見整批建案是沒有問題的,我既不是大股東,所投資的款項也不算很多,只是500萬而已,也沒有必要等到完全結案才可以出金吧‧‧‧」(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頁),顯見已承認其交付之500萬元係投資柯八建案之用甚明。又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12日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之真正,並稱其最後一筆170萬元是在103年12月31日交付,與投資合約書所載500萬元已在7月匯入等語不符,該投資合約書已為被告臨訟杜撰等語。惟依據原告與被告間被證八之LINE對話,原告說:「後來我向你要憑證,你傳給我一張小條子,承諾2年結案會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足見被告確曾書立字據(或憑證)予原告,而原告雖否認上開投資合約書之真正,惟迄今仍未提出其在LINE中所述被告交付之憑證(小條子),已非無疑。再參諸其在上開LINE對話中亦寫到:「這是我唯一的一次去看你的工地‧‧‧‧當他們知道我連工地在哪兒?有多少收益都不知道,就把那麼多錢給人,感到不可思議」,倘若原告僅是借錢給被告,又何需知道工地在哪裏,收益為何。又以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且部分尚自親人處支應,部分尚向銀行抵押貸款,與借貸常情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又上開投資合約書所載原告之500萬元已於103年7月匯入吳秀君帳戶乙節,雖與實際交付情節未符,然上開投資合約書之重點,應在確認原告投資500萬元於柯八建案,而給予原告投資之憑據。況且,原告何時匯入款項為兩造所明知,亦有匯款單據可憑,倘若被告欲臨訟杜撰,大可依實際支付情形記載即可,是以本件尚難僅憑103年7月12日投資合約書上所載原告已將500萬元於103年7月匯入已節,與實際支付之時間點不符,而認該投資合約書係偽造。
⑼、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柯芬園公司3000萬元投資合約書是在10
3年8月5日簽立,3500萬元是在103年9月1日簽立,而原告是在103年7月間即交付款項,顯見原告之500萬並非用於投資柯八建案等語。而查,被告一開始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事後追加至3500萬元乙節,除上開投資合約書外,亦有證人王偉前揭證述可佐。又參諸上開被告之隱名合夥人 顏淑娟 等人所證,被告大約在103年5月間即陸續與渠等招攬投資柯八建案,因此被告亦可能在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招攬之過程,渠等投資意願及欲投資之數額已超過原訂之3000萬元,方再追加500萬元。是以原告僅以2份投資合約書之日期在其交付金錢之後,即否認系爭500萬元為投資款項乙節,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縱為投資款,然被告實際並未投資並交付柯芬園公司,而係詐欺原告而交付,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
⑴、被告主張其投資柯八建案之3500萬元,除103年8月14日匯20
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800萬元、同年9月19日匯1500萬元、同年9月19日400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另於103年8月14手匯款160萬元至惠棠公司、另於同年月18日交付100萬元支票由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民(嗣存入邱瑞明帳戶)、於103年8月20日交付現金76萬元予簡民、103年11月14日匯款164萬元至簡民(即簡照明)帳戶等情,據其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簡照明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367至373頁)。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38號函檢送柯芬園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之交易明細顯示:以謝光宇、吳秀君名義先後在103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3年8月29日匯款600萬元、103年9月5日匯款800萬元、103年9月19日匯款400萬元、103年9月19日匯款1500萬元、103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總計3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29頁)。至於被告另交付160萬元、100萬元支票、現金76萬元、164萬元部分,並未匯入柯芬園公司,至於是否用於柯芬園投資乙節雖不得而知,但依據柯芬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實將3500萬元匯入其帳戶,以為投資柯八建案之用。又依據證人即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民證稱: 柯九 建案是在柯八建案之前投資,約102、3年間,謝光宇投資柯九建案資金在102年初收齊(見本院卷㈡第16頁);柯十建案則是104年以後方向投資人募資(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被告前上開期間匯入柯芬園公司之3500萬元,係做為柯八建案投資之用,應可認定。此外,依據被告謝光宇與柯芬園公司在104年11月10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所做之調解筆錄,柯芬園公司亦承認被告謝光宇之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再據證人洪介宇於本院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是針對柯八建案,關於柯八建案有兩次分配,因為柯芬園公司拿了南投的三間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柯八投資人及營造廠商,就拍賣所得款項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並提出柯八建案分配表【謝光宇出資3500萬元、楊合章出資600萬元、洪介宇出資900萬元】(本院卷㈡第305頁)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交付柯芬園公司3500萬元之柯八建案投資款。至原告主張其與其他隱名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吳秀君帳戶後,被告並未直接交付柯芬園公司,而係做其他用途,難認被告有將渠等資金投資柯八建案云云。惟原告或其他投資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與被告之金錢發生混同效果,被告統整資金後,於前揭時間匯予柯芬園公司,且迄至本案審理時,亦未曾否認原告及其他隱名投資人有投資前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陳稱被告實際未將其500萬元投資柯八建案云云,即無足採。
⑵、再者,本件原告或其他隱名投資人彼此雖不知為被告謝光宇
之隱名投資人,甚或被告謝光宇於證人王偉或洪介宇詢問何人為隱名投資人,被告謝光宇並未充分告知,然此無非係其財務投資之考量,而被告確已籌足3500萬元之投資款,並全數投資柯八建案,縱事後因柯芬園公司經營不善,投資無法回收,然仍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使原告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因投資柯八建案而交付系爭500萬元,本非無法
律上原因,又被告業將包括原告之500萬元,總計3500萬元投資款交付柯芬園公司,做為柯八建案投資之用,並無原告所稱共同訛詐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故而,原告請求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光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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