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紅紅
徐碧玲 徐餘祝 徐秋敏 上四人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被告 陳嘉
馮氏 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7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 陳嘉慧 不具醫師資格卻擅自違法減藥,且卷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北醫院)函覆內容及護理指導單業均明確說明減藥有影響 巴金森氏 症病情情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竟仍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逕認被告陳嘉慧係依實際病情變化調整藥量為合理,此認事用法不僅與經驗法則相違、亦有重大違誤:
㈠按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準此可知,護理人員倘未於醫師指示下為給藥等醫療輔助行為時,故倘護理人員未依醫囑給藥時,則構成護理人員法之違反。經查,被告陳嘉慧係臺中市私立 長生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生養護中心)之專業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規定本應依醫囑藥單記載給藥不得擅自減少病患用藥,惟被告卻僅以被害人 徐林秀 鑾嗜睡為由,擅自大幅度減少被告所服用之 巴金森氏症 專門藥物即美道普用藥劑量高達7成,臺北醫院就函詢問題:「……擅自減少Madopar(美道普)用藥劑量,是否確實會導致病患因此肢體僵硬及平衡感不佳等情?」明確回函說明,擅自減藥確實會對病患病情產生影響,此顯均足證,被告陳嘉慧未經醫囑減藥之情況顯會對被害人巴金森氏症病情造成加劇之情況,是被告陳嘉慧擅自減藥之行為顯與被告巴金森氏症病況惡化程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卻在未就被告此未經醫囑大幅度減藥行為將對被害人病情產生之影響程度進行調查、釐清情況下,逕認被告減藥行為係屬合理,嚴重輕忽醫療案件之專業性質。
㈡依據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下簡稱聲請人)在本案偵查階段
所提供被害人於臺北醫院就診巴金森氏症之門診醫師所提供之帕金森氏症護理指導單之記載,病患「不可自行停藥或更改劑量」,可見巴金森氏症患者之用藥劑量十分嚴格,實不得逕行減藥,由此亦可證明被告陳嘉慧之行為確實有嚴重義務之違反情形,惟原處分就此證據恝然未論,並逕為被告減藥行為係屬合理調整藥量等與卷內證據全然矛盾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及證據矛盾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之情事。㈢再者,聲請人係指訴「被告陳嘉慧減藥導致巴金森氏症病情
惡化,致令被害人四肢僵直、喪失平衡情況惡化,因而製造、升高告訴人致傷、亡風險」,檢察官竟曲解並因而訊問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腦神經外科會診 許師偉 醫師「會不會因為巴金森氏,減少美道普用藥,而造成第一、二節頸椎骨折?」之問題,此問題顯與聲請人主張者截然不同,此顯亦足徵原處分在進行本案調查、釐清甚或證人提問時,顯有重大瑕疵、違誤。因巴金森氏症之病徵中本即有四肢肌肉僵硬、平衡感喪失等症狀,而被告陳嘉慧前述未經醫囑擅自減藥之行為,既會使被害人巴金森氏症病情惡化,則被告陳嘉慧擅自減藥之行為顯已製造被害人將會因巴金森氏症病情惡化導致四肢僵硬、平衡感喪失之風險,並因升高被害人因而致傷、亡之風險,而後續被害人病情惡化及致傷、亡之結果業在該風險中實現,是被告擅自減藥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過失致傷以及過失致死之情事。況證人許師偉醫師既係神經外科醫師,對於巴金森氏症實際診療過程、藥物使用狀況或是病人病徵判斷並非專業醫師,則其對於被害人美道普用藥劑量遭被告陳嘉慧自3/4顆大幅減少至1/4顆,所可能導致之病情變化並無法提供專業且精準之判斷,惟原處分卻無視許師偉醫師專業科目之不同,以及前述臺北醫院所為之專業函覆,逕憑許師偉醫師片面且非專業之證述,即認被告陳嘉慧擅自減藥之行為係屬合理,此認定顯有違背醫療專業性。
二、被告 馮氏懷 明知對被害人負有照顧義務,被害人竟於被告浴室照顧期間發生頸椎高位骨折情事,且由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馮氏懷之供述,均足證明被告馮氏懷對於被害人確有疏忽照顧之過失情事:
㈠照護機構相關人員雖非直接與受照護對象訂定契約之對象,
然基於與照護機構間之雇傭關係,該人員對於照護對象本即依契約取得一保證人地位,並對照護對象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先予敘明。被告馮氏懷係長生養護中心之照護人員,對長生養護中心住戶及被害人本即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然由107年5月3日長生養護中心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上午5時47分經由走道前往盥洗、餵食時,身形筆直全無任何頸部右癱等頸椎異狀,惟在上午8時9分時,被害人在經被告馮氏懷推出浴室時即顯已呈現頸部右癱之情況。
㈡參酌證人許師偉證述可知,頸椎第一、二節部位骨頭本即為
堅硬,通常並不會發生自發性骨折,是頸椎高位骨折之發生與外力間本即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即頸椎高位骨折與外力作用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其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導致頸椎發生高位骨折之外力,業不必然即會對被害人產生明顯外傷。原處分書卻無視聲請人當庭所為之鑑定聲請,在未予進行任何醫療專業鑑定、釐清事實情況下,僅憑被害人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即逕認定本案被害人生前並未受有外力,並進而否認被害人頸椎高位骨折與外力間之常態性關連,實有不當。
㈢再依被告馮氏懷所陳述關於案發當日洗澡照顧期間之被害人
情況,被告馮氏懷在為被害人洗澡時,已知悉被害人身體狀況顯有異常,不論係「頻頻喊脖子痛」或係「無法自行站立」等,在在均顯示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已有嚴重異常,顯有惡化情況。衡諸常情,被告馮氏懷既身為專業看護人員,理應即時停止盥洗,並將相關異常情事通報養護中心或主管,以防止被害人發生危害,盡其保證人之義務,惟被告馮氏懷明知已有異常情況且亦應知悉不得任意挪動或搬動被害人,其竟不僅任意將被害人自輪椅搬離,更繼續進行恐加重被害人頸部影響之洗頭行為,確實有嚴重之注意義務違反,顯未盡其保證人義務。
三、依據本案事發先後順序,即由卷內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陳嘉慧早於當時即知悉有為被害人減藥之事實,並向聲請人坦承,可知被告陳嘉慧明知有減藥事實,卻於調查中先予以否認,復在明知給藥紀錄單未如實記載情況下,提供與事實不符之給藥紀錄單試圖掩飾罪行,直至後續聲請人提出與證人 吳郁庭 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證人吳郁庭到提作證後,被告陳嘉慧始坦承有未經醫囑擅自減少被害人美道普用藥之情,足見被告陳嘉慧明知該給藥紀錄單並未如實記載給藥事實情況下,故意提出該給藥紀錄單作為證明並未減藥之證據,顯徵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為脫免罪責開始撒謊,並故意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給藥紀錄單,由此時點,足徵被告主觀確有行使不實登載之給藥紀錄單,試圖掩飾減藥事實之主觀犯意,原處分卻無視事發順序,逕以被告事前曾告知減藥事實為由,認定被告事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四、另關於聲請人等被害人家屬,在被害人過世之初之所以未同步進行死因鑑定,除因被害人甫去世家族正處於哀傷未及深思外,業係因長生養護中心當時曾向聲請人家屬表示,後續將會安排聲請人等家屬前往長生養護中心,並現場模擬、說明被害人受傷之實際經過,並給聲請人等家屬一個交代,故聲請人等家屬始在當時未有任何鑑定死因等釐清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2人犯嫌已臻明確,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是原處分實有未妥,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278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12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月4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09年2月3日、2月5日、2月8日分別依法送達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於109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
參、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確係因頸部挫傷併第1、2頸椎骨折及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且觀諸長生養護中心於107年5月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當日錄影時間凌晨5時47分,經看護 黃碧玲 推出2樓房間,經由走道前往大房間盥洗及餵食時並無明顯異狀,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再經被告馮氏懷推出浴室時,則已可見被害人之頸部有明顯向右癱軟之情形,惟此攝錄之畫面為長生養護中心2樓走道所在位置,並未錄及被害人在浴室內之畫面,如果被害人係因被告馮氏懷照顧疏失,跌倒進而導致頸椎高位骨折之情事,理應會於其身體遺留相關外力造成之跡證。然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並無明顯外傷,此病患之骨折實難認定即為外力所致等語。而證人許師偉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 徐林秀鑾 是以急診方式入院,…有看到徐林秀鑾第一、二頸椎有骨折情形,主要是檢查其頭頸部有無外傷情形,但檢查完並未發現有外傷,…一般頸椎高位骨折通常會看到在頭頸部有撞擊點,但本件並未看到有外力造成的跡象,本件病患高位骨折情形非常不典型,在沒有外傷情形下實在難以研判她的原因等語,堪認本件被害人之高位骨折難以認定係外力所致,自不足以認定係因被告馮氏懷有照顧之疏失,而導致被害人頸椎高位骨折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一再陳稱:因被告陳嘉慧未遵醫囑擅自減少被害人之用藥,導致被害人巴金森氏症之病情加重,進而導致被害人肢體僵硬及骨折,即臺北醫院108年2月11日亦函覆,應按醫囑規則服藥,若未按醫囑服藥,可能會影響病情云云。然上開函覆係該醫院針對原署函詢事項「如病患擅自減少Madopar用藥劑量,是否確實會導致病患因此肢體僵硬及平衡感不佳等情?」所為一般性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陳嘉慧如依實際病情變化調整藥量,即會因此導致病患之巴金森氏症病情加重,進而導致肢體僵硬及骨折等情。況據證人許師偉於偵查中證稱:巴金森氏症患者會有行動不方便問題,…病患常見會有臉部表情木訥,手靜止時不自覺顫抖,走路時控制不住,會一直走停不下來等症狀,這藥有無遵照醫矚服藥或擅自減藥,不會造成病患骨折之結果,只可能是手抖狀況或其他退化狀況會更嚴重等語。換言之,被告陳嘉慧未遵醫囑擅自減少被害人之用藥,並不能因此直接導出本件骨折結果就是因為停藥或減藥所致。況該名證人亦證稱:因為被害人年紀較大,藥量適度減量是可以接受的,蓋年紀較大的人肝腎代謝較差,若是完全依照醫矚可能用藥副作用會比較明顯,甚至會再造成藥物交互作用的毒性,伊覺得用藥直接停掉就不合適,至於減藥的量是否合理要視情況而定…其實病人藥吃到3/4顆而非1顆,表示原來主治醫師就有減藥,若視病人實際狀況再適度減藥仍有可能是合理範圍等語。以該名證人亦係合格之專業醫師,其所為證言亦不違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自亦無再將被害人病歷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是以,本件即令被告陳嘉慧有擅自為被害人減藥之行為,亦難以遽認即有使被害人巴金森氏症之病情加劇,而導致被害人肢體僵硬進而骨折,是以實難認定被告陳嘉慧之減藥行為與被害人骨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至被告陳嘉慧初雖否認有指示長生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對被害人減藥之事,然嗣已坦認不爭。參諸證人即護理師 吳郁婷 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所有病患之給藥紀錄單投藥的內容,是看何人收到藥就由那個人負責登記在上面。藥是先撿一週份量,給藥紀錄單一次寫一整個月,但早中晚班給藥後會在給藥紀錄單上蓋章確認。有關本件徐林秀鑾美道普的藥有減量一事,並沒有紀錄,是陳嘉慧口頭指示,因為107年3月時她評估徐林秀鑾的狀況,當時他脖子痛晚上會哭鬧沒有睡覺,白天又嗜睡,陳嘉慧跟伊說美道普的藥吃久了人會變笨,所以在3月底時就開始要伊減藥,…印象中約改了2個禮拜左右,平常改藥也不會紀錄等語。堪認長生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係由收藥的護理人員一次即記錄一整個月,嗣後再由當班給藥之護理人員在給藥欄上蓋章確認,平日並未特別註記減藥的情形。綜觀被告陳嘉慧及證人吳郁婷先前與聲請人徐紅紅間,有關被害人給藥情形變化之討論,可知被告陳嘉慧並無蓄意隱匿給藥資訊之行為,則縱令其於給藥紀錄單之書面記載有缺漏,應僅屬護理人員疏未依調整後之實際給藥情形詳實附註更正記錄,實難執此逕認被告陳嘉慧有蓄意登載不實之犯意。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等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犯嫌,均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嘉慧擅自減少被害人美道普(Madopar)用藥劑量,且並未將減藥情形記載在被害人之給藥記錄單上,被告陳嘉慧所為導致被害人之巴金森氏症病情加劇,在四肢僵硬且不易平衡的情況下,又因被告馮氏懷之照顧疏忽,致令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上午8時許洗完澡後,發生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於107年8月6日終因前開原因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因而對被告陳嘉慧等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惟被告陳嘉慧、馮氏懷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陳嘉慧辯稱:減藥不會造成本件骨折的結果,減藥是讓患者不要過度睡眠,導致夜間睡眠不正常,這是根據護理臨床上需求,我給藥紀錄原則上是依照醫囑來寫,之後依照病人臨床情形調整給藥量,並非故意不記載,如果是故意的就不會跟家屬說這件事了,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因此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被告馮氏懷亦辯稱:我推阿嬤去洗澡時她沒有辦法自己起身,平常她可以自己站起來,案發當天情況變差了,連站起來都沒有辦法,且當天阿嬤有用台語跟我說她的脖子會痛,當時她還坐在輪椅上,還沒有開始洗澡。當天阿嬤坐在輪椅上,我先將她的褲子及尿布脫掉,之後再將她抱到旁邊的洗澡椅上面。在我幫她洗澡洗到一半,阿嬤的身體就往右邊傾斜,我當時有問阿嬤怎麼了,但是她都沒有回答,我就趕緊將她洗完澡並將阿嬤推到一樓護理站,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陳嘉慧,當天被告陳嘉慧有問伊阿嬤是否有不小心跌倒,我有跟陳嘉慧講阿嬤確定當天沒有跌倒,不知道為何她會骨折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嘉慧為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入住長生養護中心期間之
護理長;被告馮氏懷則為被害人入住長生養護中心期間之看護。被告陳嘉慧、馮氏懷均明知被害人罹有巴金森氏症,被告陳嘉慧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將被害人之美道普(Mado
par)用藥劑量自3/4Tid改為1/4Tid,且並未將減藥情形記載在被害人之給藥記錄單上。嗣於同年5月3日,聲請人徐紅紅接獲長生養護中心通知,告知被害人身體癱軟送醫,經檢查後,始發現被害人竟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椎髓壓迫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後於同年8月6日終因頸部挫傷併第1、2頸椎骨折及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吳育婷 就減藥一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07年3月24日被害人之看診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嘉慧之通話錄音譯文、給藥單、吳育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之病歷紀錄(見他卷一第55、59、69、171-185頁;他卷三全卷)在卷足憑。
㈡觀諸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
人係因頸部挫傷併第1、2頸椎骨折及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當初並未為司法相驗或進行解剖鑑定,是卷內尚無關於被害人死因之進一步分析資料。對照證人即長生養護中心照護員黃碧玲於偵查中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自床上起床時有喊肩膀痛,其後有吃稀飯,再交給被告馮氏懷帶往大房間盥洗等證詞(見他卷一第252頁),及長生養護中心於107年5月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二第2-3頁)所示,被害人係於當日錄影時間凌晨
5時47分,經看護黃碧玲推出2樓房間,經由走道前往大房間盥洗及餵食,該時被害人並無明顯異狀,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再經被告馮氏懷推出浴室時,已可見被害人之頸部有明顯向右癱軟之情形,然此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害人有何跌倒之情形,亦未錄及被害人在大房間內盥洗等畫面,尚無法確知被害人是否係因跌倒等外力造成此種癱軟狀況。另依長生養護中心之護理病歷資料及交班表(見他卷一第273-324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之107年4月2日已有開始表示頸部疼痛之情形,嗣多次帶往醫療院所診療等情,益見早於案發前,已陸續對被害人頸部疼痛一事為積極之處理,每日均有記錄被害人表示疼痛之病症且為按摩、使用貼布等處置,參酌前述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馮氏懷為被害人移置盥洗,係造成被害人骨折加劇之成因。
㈢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業經該醫院以10
8年1月23日函覆略以:「病患病無明顯外傷,實難認定即為外力所致,故此病患之骨折為外力所致,或為本身疾病所致,實難斷定。」(見他卷一第87頁)等語,被害人之骨折實屬成因不明。復依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腦神經外科會診許師偉醫師於偵查中證述:「(徐林秀鑾是在107年5月3日以急診方式進入貴院,因此診斷出第一、二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請說明當天發現及處理經過為何?)急診室醫師來電要求會診,稱病人送到醫院時疑似有中風情形,我是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我查看後發現徐林秀鑾意識是清醒的且眼睛還會動,請他看右邊或和左邊都可以,不是典型中風,所以請急診室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沒有出血性中風或是梗塞性中風,初步排除是中風,有看到徐林秀鑾第一、二頸椎有骨折情形。(當時有無為進一步檢查確認徐林秀鑾骨折情形?)外觀上沒有發現有骨折情形,主要是檢查頭頸部有無外傷情形,但檢查完並未發現有外傷,這種一定是高位性骨折,所以先請急診室對病患加上保護性頸圈加以固定,病人當時的四肢肌肉力量是0分,一般人是5分,這和她高位性頸椎骨折有關,因為頸椎骨折造成壓迫脊髓。(是否可能是徐林秀鑾因為是骨折疏鬆患者,造成前開第一、二頸椎高位骨折結果,或需要有其他外力介入才有可能造成?)一般單純老人性的骨質疏鬆好發的位置是在胸椎到腰椎及四肢骨為主,高位頸椎好發的骨折比較常見的是跳水,但一般頸椎高位骨折通常會看到在頭頸部有撞擊點,但本件並未看到有外力造成的跡象,所以本件並無法認定病患之骨折是外力或是本身所致。(前開情形是否因為病患本身有罹患巴金森氏症,所服用藥物導致?)巴金森氏症患者會有行動不方便問題,有無遵照醫矚服藥或擅自己減藥只是程度差別,不會因此就沒有行動不便問題。(會不會因為巴金森氏症,減少美道普用藥,而造成第一、二頸椎骨折?)病患常見會有臉部表情木訥,手靜止時不自覺顫抖,走路時控制不住,會一直走停不下來等症狀,這藥停不停不會造成病患骨折結果,可能是手抖狀況或其他退化狀況會更嚴重,但不能因此直接導出本件骨折結果就是因為停藥或減藥所致。(被告抗辯說為病患徐林秀鑾之巴金森氏症用藥美道普適度減藥(從3/4減量到1/2,時間約2週),是要避免他嗜睡副作用,這部分是否合理?)因為病人年紀較大,藥量適度減量是可以接受,年紀較大的人肝腎代謝較差,若是完全依照醫矚可能用藥副作用會比較明顯,甚至會再造成藥物交互作用的毒性,我覺得用藥直接停掉就不合適,至於減藥的量是否合理要視情況而定。(若徐林秀鑾美道普用藥從醫矚3/4顆減為1/4顆是否仍在減藥合理範圍內?)餵藥時護理人員看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合理的,但仍應由開藥主治醫師做最後決定。(陳嘉慧為養護中心護士,並沒有專屬隨院醫師可供諮詢,判斷是否不一樣?)其實藥吃到3/4顆而非1顆表示原來主治醫師就有減藥,若視病人實際狀況再適度減藥仍有可能是合理範圍。(高位頸椎骨折是否有辦法排除在輕微外力而未造成外傷情況下所導致?)臨床上第一、二頸椎骨折機轉,第一頸椎最常見是跳水所造成,第二頸椎常見的是發生在上吊病人,這兩種最常見,外觀上都看的到,除非是類似在車上高速行駛時緊急煞車,病人又是骨質疏鬆,所造成的甩鞭效應才比較有可能這樣的情形。因此本件病患高位骨折情形非常不典型,在沒有外傷情形下實在難以研判她的原因。」等語(見他卷二第58-59頁),可知許師偉醫師於被害人案發後送醫時進行第一時間之會診,被害人並未有外傷而非典型之高位頸椎骨折,無從研判被害人所發生少見之頸椎高位骨折究係因外力或本身因素所致,且其另敘及本件護理人員如依實際照護狀況適度減藥亦在合理範圍。聲請人雖認被告陳嘉慧減藥即有影響被害人病情而使其四肢僵硬、缺乏平衡感,致生升高傷、亡之風險並質疑前述許師偉醫師並非腦神經內科專業醫師,然縱依據臺北醫院108年2月11日函覆之內容,其係記載略以:「……㈢Madopar藥物劑量是醫師依病情開立,建議按醫囑規則服藥,若未按醫囑服藥,可能會影響病情。」等語(見他卷一第83頁),仍僅能證明有影響病情之可能性,且此所謂可能性之因素,衡以本件前述未能確認其骨折成因乙節,尚無卷內其他資料可資補強佐證有因此導致被害人症狀加重後即產生骨折,進而致死亡等情。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㈣另被告陳嘉慧於偵查中初始時否認有指示長生養護中心之護
理人員對被害人徐林秀鑾減藥,然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與被告陳嘉慧間之電話錄音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並傳喚證人吳郁婷到庭確認後,被告陳嘉慧業已坦承有為被害人減藥之行為,聲請人雖執被告陳嘉慧於偵查中前後迥異之答辯而認被告陳嘉慧於記載本案給藥單時即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然依證人吳郁婷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所有病患阿公阿嬤給藥紀錄單投藥的內容是由誰記載?)是看何人收到藥就由那個人負責登記在上面,藥是先撿一週份量,給藥紀錄單一次寫一整個月,但早中晚班給藥後會再給藥紀錄單上蓋章確認。(有關本件徐林秀鑾美道普的藥有減量一事,由何人負責寫在前開給藥紀錄單上?)這沒有紀錄,是陳嘉慧口頭指示,因為107年3月時她評估徐林秀鑾的狀況,當時他脖子痛晚上會哭鬧沒有睡覺,白天又嗜睡,陳嘉慧跟我說美道普的藥吃久了人會變笨,所以在3月底時就有要求我從3/4早中晚,減成1/2顆早中晚。(確切時間為何?)我去翻交班本發現我沒有寫在上面。(為何用藥紀錄有更改,為何沒有記載在給藥紀錄上?)印象中約改了2個禮拜左右,平常改藥也不會紀錄。(後來徐林秀鑾美道普的藥減量有無變化?)沒有,症狀都一樣,吵痛睡,藥還沒有調整回去徐紅紅就帶走她了,時間是4月11日或12日時。」等語(見他卷一第248-256頁),足見長生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係由收藥護理人員一次即記錄一整個月,嗣後再由當班給藥之護理人員在給藥欄上蓋章確認而已,平日並未特別註記減藥的情形,且對照前述被告陳嘉慧之通話錄音譯文、給藥單、吳育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嘉慧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徐紅紅關於被害人用藥之情形與其減藥之用意,可見其於給藥期間並無隱匿用藥資訊之意圖,此部分給藥紀錄單之書面記載縱有缺漏,僅屬護理人員疏未依調整後之實際給藥情形詳實附註更正記錄,難認被告陳嘉慧於記載給藥單當時即有指示蓄意規避減藥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共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告陳嘉慧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等行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尚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
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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