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源榮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献彬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24、23425、29649、296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献彬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源榮、陳献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余源榮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與陳献彬(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外,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献彬,雙方並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200元之交付。嗣因員警依本院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陳献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於同年8月28日至前揭居所對余源榮執行拘提,經余源榮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上開余源榮用以磋商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陳献彬於108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分別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 許富昇 、 湯文凱 等人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格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施用以營利共4次(許富昇1次、湯文凱3次),並均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之交付。嗣因員警依本院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陳献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於同年8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陳献彬居所內,對陳献彬執行拘提,經陳献彬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上開陳献彬用以磋商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余源榮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被告陳献彬、證人即陪同被告陳献彬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毒品交易地點之 毛金枝 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余源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余源榮及其辯護人許名宗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余源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余源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献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陳献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許富昇及湯文凱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辯論終結前均改為表示本案不爭執被告陳献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余源榮及其辯護人許名宗律師、被告陳献彬及其辯護人房佑璟律師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余源榮固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献彬(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陳献彬,並當場向同案被告陳献彬收取現金1,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陳献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先出錢購買,等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再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献彬,並跟陳献彬收取一半的費用即1,200元,我沒有因此跟陳献彬收取好處,我沒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所以我不是販賣毒品給陳献彬云云(本院卷第121、209、212頁)。經查:
1、被告余源榮於108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献彬(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陳献彬,並當場向被告陳献彬收取現金1,200元;嗣員警於同年8月28日至前揭居所對被告余源榮執行拘提,經被告余源榮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余源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3424號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25、209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献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毛金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23424號卷第123、124、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94至201頁),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監聽電話之本院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2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偵23424號卷第83至89頁、偵29651號卷第147至153頁、偵757號卷第6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為憑(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余源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献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於108年6月1日晚間,余源榮在電話中本來是跟我說他固定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說我身上只剩1,200元,然後我就先去詢問別人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找不到別人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請余源榮幫我準備1,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是向余源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余源榮合資購買等語(偵23425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98至201頁),核與被告余源榮前揭其係與同案被告陳献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不符,佐以證人毛金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献彬16年了,我有看過陳献彬跟余源榮買過毒品,陳献彬與余源榮只是買賣毒品之關係,陳献彬去找余源榮都是買毒品,他們之間並沒有其他業務等語(偵23424號卷第123、124頁), 益徵 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献彬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2)被告余源榮於警詢時供稱:有關我於108年6月1日晚間跟陳献彬之通話內容,是陳献彬要找我喝酒,但我不想跟他喝酒,後來陳献彬沒有來找我,當天晚間我沒有跟陳献彬碰面等語(偵23424號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08年6月1日晚間,是陳献彬找我出去喝酒,而我要拿1瓶2,000元的酒給陳献彬,我沒有錢拿毒品來賣,(改稱)當時是陳献彬叫我幫他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辦法給陳献彬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献彬就沒有過來找我,(經告知證人毛金枝之偵訊內容要旨後,復改稱)我於108年6月1日晚間有跟陳献彬碰面,但我跟陳献彬說我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叫陳献彬回去,(經再次確認有無交付毒品給陳献彬後,又改稱)我有於108年6月1日晚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献彬,當天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叫藥頭送毒品到我的居所,我拿到毒品後再把毒品交給陳献彬,但我有先跟陳献彬說你要有錢,我才能幫他買,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我一定要先跟陳献彬收錢之後,再去跟藥頭購買毒品回來等語(偵23424號卷第148、149頁),依上開被告余源榮之供述內容,被告余源榮就其於108年6月1日晚間有無與被告陳献彬碰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陳献彬等節一再翻異其詞,顯有企圖透過隱匿事實及避重就輕之供述以脫免刑責之情,是被告余源榮辯稱本案其係與同案被告陳献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營利意圖乙節,可信性自屬有疑,則被告余源榮前揭所辯尚難遽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源榮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献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余源榮平常很少來往,交情算還好,我跟余源榮見面大部分都是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被告余源榮與同案被告陳献彬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是被告余源榮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之理?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余源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陳献彬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信被告余源榮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献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3425號卷第58至68、207至209頁、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許富昇、證人湯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23425號卷第108至115、149至151、199至201、230、231頁、本院卷第171至193頁),且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監聽電話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稽(偵23425號卷第73至79、121至124、243、244頁、偵29651號卷第147至15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献彬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被告陳献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固認被告陳献彬係分別以2,000元、1,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許富昇及湯文凱,然證人許富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晚間,是以1,000元的價格跟陳献彬買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23425號卷第230、231頁、本院卷第177頁),證人湯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年6月23日下午,是以500元的價格跟陳献彬買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23425號卷第110、111、200頁、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陳献彬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許富昇及湯文凱所證述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209頁),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000元及500元,附此敘明。
3、又被告陳献彬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許富昇不到半年,我跟許富昇平常不會聯絡;我幫許富昇、湯文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許富昇、湯文凱會從我購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鏟一些給我,當作我幫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酬勞等語(偵23425號卷第58、59頁),是被告陳献彬既自承其與證人許富昇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且曾供稱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富昇及湯文凱可獲得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陳献彬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源榮、陳献彬(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献彬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號),衡諸被告余源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我交付給陳献彬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等語(偵757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209頁),則此部分被告余源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中被告余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献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献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献彬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陳献彬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及本案被告陳献彬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被告陳献彬所犯部分,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五、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献彬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除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余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余源榮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同案被告陳献彬1人,數量僅1包,金額為1,200元,顯未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余源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余源榮所犯部分之刑。至本案被告陳献彬所犯部分,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献彬經查獲後始終承認犯罪,而本案被告陳献彬所犯販賣毒品情節非重,且被告陳献彬之學歷不高、法知識薄弱,處於社會經濟底層等情,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陳献彬之刑,然被告陳献彬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富昇、湯文凱等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陳献彬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献彬之刑,併予述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源榮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余源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献彬、而被告陳献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富昇及湯文凱,藉以獲取利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余源榮僅販賣予同案被告陳献彬1次、金額為1,200元、獲利尚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殘障、離婚、無業、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偵23424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陳献彬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且僅為可獲取施用之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紙業、現與證人毛金枝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献彬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余源榮所持有,送驗後檢出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參酌該毒品鑑驗係採溶洗方式,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就該玻璃球吸食器及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余源榮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行為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號以及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源榮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1,2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献彬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則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共3,500元),雖均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內容│論罪科刑、沒收│├──┼──────┼───────┼───┼─────┼─────────────┤│1│108年4月23日│臺中市霧峰區四│許富昇│1,000元、│陳献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9時13分│德路10號「霧峰││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許│區農會」前││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註:起訴書│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附表誤載為│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6月23日│臺中市太平區永│湯文凱│500元、甲│陳献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1時23分│成北路160號「││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許│全家便利商店」││1包│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前││註:起訴書│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附表誤載為│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6月25日│臺中市霧峰區樹│湯文凱│1,000元、│陳献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5時54分│仁路26號「7-11││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許│便利商店」前││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7月11日│臺中市太平區永│湯文凱│1,000元、│陳献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2時50分│成北路160號「││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許│全家便利商店」││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前│││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註:起訴書附表│││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誤載為「霧峰區│││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7-11便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商店」。│││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1包│└──┴────────────┴──┘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藥勺│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