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告 曾麗珠
被告 潘宇軒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