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 告 簡榮一
被 告 邱佩萱
訴訟代理人 黃聿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下午6時2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斷轉頭與後座友人聊天
,完全不看前方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翠娥 ,業將債權讓與原告,下稱
原告汽車)已開啟方向燈、剎車燈等燈誌警示,亦未保持行
車距離,致撞擊原告汽車,致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
98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但原告未依規定
讓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七成之肇事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原告汽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汽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13,79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汽車未依規定讓車,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汽車係右轉彎車,被告機車為直行
車;撞擊部位係原告汽車右前車頭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足
見原告汽車甫右轉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提出其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原
告於檔案時間2:13秒時開啟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機車已在
原告汽車右後方近距離行駛,檔案時間2:20秒時原告汽車右
轉,被告機車繼續前進,原告汽車亦繼續右轉,於檔案時間
2:25秒時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雖有開啟方向燈,然
於不到30秒時間內即行右轉,且右轉彎當時被告機車已在原
告汽車旁近距離行駛,致於原告右轉5秒內即發生碰撞。從
而,原告於轉彎時,顯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甚明。原告辯稱
被告機車在後面很遠的地方,無法禮讓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102頁),尚非可採。
㈢而查被告機車未注意原告汽車已開啟方向燈並起步右轉,仍
繼續直行,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㈣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責任,始為適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原告汽車需支出修理費13,798元(均
為工資費用,無須扣除折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
酌減為4,139元(計算式:13,798×30%=4,1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