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告 莊碧雲 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被告 何國樑

何固芳

何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何財 能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訴外人 何財能 遷離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嗣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捨棄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其後,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何國樑、何固芳、何心瑜(見本院卷第73頁);再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9,5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捨棄原第㈡項訴之聲明及變更第㈠項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雲於97年11月20日設立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之兄即訴外人何財能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於101年9月間由新竹縣政府移送予原告接受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依新竹縣政府109年度核定收費標準,自109年4月15日起每月養護費用收取標準為33,000元,是何財能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底止,共計3.5個月之養護費為115,5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每月補助費用16,000元,合計尚有59,500元未為給付,被告為何財能之親屬,依法對何財能有扶養義務,卻均未履行該扶養義務,而未給付原告上開59,500元,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何財能提供必要照護,係代為被告履行對何財能之法定扶養義務,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亦因而減免被告對何財能上開金額部分之扶養義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59500元照護費用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何財能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5日函、原告收費標準、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77-89、151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項已有規定。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財能於101年9月間由新竹縣政府移送予原告接受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其每月之養護費用為33,000元,並由新竹縣政府每月補助16,000元,是每月養護費用尚不足17,000元(即33,000元-16,000元),均已由原告所支付。而因何財能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均已死亡,又無家長,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為何財能之弟弟及妹妹,依上開規定,對何財能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在未受被告三人委任之情形下,對何財能實施必要之照護,係屬有利於被告三人,且原告對何財能所為之照護並未違反被告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縱使違反被告之意思,因原告係為被告盡其等對何財能之法定扶養義務,均已對被告成立上開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付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176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底止,共計3.5個月,為被告所支出對何財能之養護費用合計59,500元(即17,000元×3.5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5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本件既係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本院既已就原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准許,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併予說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

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且就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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