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於97年間,即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告黃德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2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前某時,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竹林派出所前,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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