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告黃天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私釀米酒後,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52-GVW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614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