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陳世平

相對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22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9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98年度屏簡字第6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4,2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號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等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公館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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