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申請債務人課稅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債務人課稅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上訴人申請查調債務人 廖廣文 財產等課稅資料,因不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影本備查,被上訴人乃援引財政部88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訂之「全功能櫃台財稅資料處理手冊」等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審究及此,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月12日財北國稅企字第0940253173號函轉財政部94年8月26日台財秘字第09400417010號函」之「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辦業務簡化繳附文書及身分認證便捷服務措施可行性分析報告」,既係於93年10月13日上訴人申請查調日之後所作之分析報告,自難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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