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本案之正確課稅時點應為增資取得股票給予股東之年度,即87年度,始符合被上訴人機關課稅行為時政府機關所訂定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同時與憲法第19條規定與事實相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卻誤認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時之年度,即88年度等語,主張原判決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9號解釋、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之理由,本件罰鍰即非適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判決以新陸公司於86年度出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於88年再以辦理減資方式,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予股東;故股東此一現金之取得本質上為營利所得,並於減資取得現金年度實現,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股東)所得實現之88年度按其減資取回之金額,歸課其營利所得之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其所舉上開法令,均與本件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予以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而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予股東之方式無涉,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另提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並非判例,依首開說明,亦非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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