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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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明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鋒公司)、 林哲生 與抗告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11月24日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向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詎向抗告人與第三人明鋒公司、林哲生催討,渠等亦置若罔聞。頃聞抗告人與第三人明鋒公司、林哲生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就渠等所有財產於2,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手足之誼,為弟作保,未料弟弟無力經營、籌資無門,抗告人亦遭牽連,多年積蓄成灰,受丈夫斥責,家庭失和。又抗告人受告知相對人已取得數目未詳之部分貨款,加上未撥付之貸款金額,相對人提列之裁定金額與實際發生者,並不相符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答辯意旨略以:第三人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利公司)前向相對人之香港分行申請取得借款額度,約定於2,560萬元內,由其逕向相對人申請循環動用,同時提供上開本票暨授權書供擔保,惟第三人實利公司自98年7月31日起至98年11月3日動用之金額,迄今尚有美金793,982.45元併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已於98年12月18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票字第8424號本票裁定在案。查抗告人業於98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有謄本為憑,相對人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金額不符等情,恐屬誤會,另其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謀救濟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甚明;而釋明如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與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金額為2,56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列之裁定金額與實際發生金額不符云云,尚不足取,核屬就實體抗辯之事由,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76 號裁定(99.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27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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