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378號),簽請改分本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易字第1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引用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詐欺案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