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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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乙○○
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即請求原告及訴外人丙○○、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原告之財產,然被告憑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借貸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而係丙○○、丁○○偽造,借貸契約上原告之印章雖屬真正,但係遭丙○○所盜用,否認有同意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又丙○○是作法拍屋生意,常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不動產,故原告乙○○經常收到法院文件,因而並未仔細查看本件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之內容,而原告戊○○平日在上班,亦不知道前開借貸之情事,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因向被告借貸,惟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要求丙○○應提供2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權狀正本質押,故丙○○於民國96年6月20日持由原告及訴外人丁○○簽名並已用印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與原告乙○○名下之不動產2筆及丁○○名下之1筆不動產,共3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檢閱並收執,被告即交付借款予丙○○。原告雖否認借貸契約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惟據丙○○當時表示,借貸契約上用印之印章係原告印鑑,況被告尚持有原告乙○○名下作為質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可資為憑。又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於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應自始即知悉並承認本件債務存在,況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即請求原告及訴外人丙○○、丁○○連帶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原告之財產之事實,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及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12月30日提出形式上記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乙紙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均由原告乙○○收受在案,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99年2月5日以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係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真正,印章係遭丙○○所盜用乙節,雖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在案,惟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仍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乙○○雖陳稱經常收到法院文件,因而並未仔細查看本件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承認有疏失云云,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尚不因此而得推翻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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