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范垂聲右聲請人聲請變賣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0月0日出生,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0九地號土地,面積壹壹零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肆分之壹,及其地上建號三0三三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七三之二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准予變賣。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退除役軍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聲請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亦聲明繼承,然大陸地區依法繼承者,其所得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爰聲請准予變賣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產,依法應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因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甲○如
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