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大興高中旁6之13嘉興魚池旁倉庫之石綿瓦屋頂後,侵入上址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馬達變速器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萬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察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所以我將該車停放於永興路旁後,走到上方嘉興魚池附近散心。失竊變速箱的倉庫是在嘉興魚池附近,而魚池是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前往。我是因為機車壞掉,擺在倉庫下坡馬路旁,才被誤認為偷東西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於96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發覺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在我的養殖魚池(桃園縣○○鄉○○路大興高中旁6之13嘉興魚池)附近,形跡可疑,便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察看,我看到1名男子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魚池走下來,當時該男子的機車上沒有載東西。我從後方跟著該男子,距離約200、300公尺,跟了約2公里,看見他進入一處民宅,我就返回魚池。96年10月30日,我兒子送貨結束回家時經過,打電話告訴我昨天早上那輛機車停在該處,我就過去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距離我魚池倉庫40、50公尺遠的斜坡下方的永興路上,我還不敢確定是被告偷東西。後來我在機車旁邊,與機車距離約不到5尺、約1個手臂寬的草叢堆裡發現2個我原本放在養殖魚池旁倉庫裡的變速箱,這時我看到被告慢慢從我的養殖魚池旁的小路距離我6、7公尺處不慌不忙的走下來,被告走下來時,手上是空空的,我出聲叫被告等一下、等一下,並且對著被告比手勢,被告也知道,但都不理我,一直走。嘉興魚池是水利會的蓄水池,我的倉庫就在池塘旁邊,那個區域平常沒有人會走,又不是公共場所。因為前一天我發現被告,當天又發現被告,所以我就報案,我確定我的東西失竊,又在被告的機車旁邊,這是百分之百的。隔天96年10月31日,我在距離被告機車停放處6、7公尺遠的草叢堆裡,又發現一顆我失竊的變速箱。而另1個變速箱是在面對我倉庫門的左手邊找到的。4個變速箱有3個位置。」等語在卷。
揆諸證人甲○○上開所證,其認本案變速箱4個均係被告所竊取之原因,僅在其於案發前1日曾見被告手牽前開機車自遭竊倉庫旁小路信步走下,而認被告「形跡可疑」,嗣於翌日復目睹被告之機車停放在遭竊倉庫下方約40、50公尺處,且恰於機車旁發現該變速箱2個,而被告復係自倉庫旁斜坡之小路走下,因認被告必係竊取本案變速箱4個之人云云。
惟依證人甲○○前開所證,案發前1日(即96年10月29日)甲○○發覺被告之際,被告之機車上並未載運任何物品;案發當天(即96年10月30日)被告自倉庫旁斜坡之小路走下時,亦雙手空無一物,而甲○○復未親眼目睹變速箱失竊過程,是依其證述情節,僅足認甲○○於96年10月29日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魚池斜坡下方永興路之路旁之際,亦在被告機車附近距離約5尺之草叢堆裡發現其原本放置於倉庫內之變速箱2個之事實,惟如何竟能僅以被告接連2日出現於失竊倉庫旁下坡之小路上一情,即驟然推論被告機車附近距離約5尺之草叢堆中發現之變速箱2個即係被告所偷竊,仍屬無據,而僅為證人甲○○推測之詞。而證人甲○○於96年10月31日在距離被告前日停車處所約
6、7公尺遠之草叢堆中所發現之變速箱1個,及甲○○在其倉庫門旁發現之變速箱1個,既均非96年10月30日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時所搜獲,且上開變速箱2個與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之機車停放處所亦相去甚遠,復無其它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變速箱2個遭移出倉庫並置於發現地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公訴人認此變速箱2個亦係被告所竊取云云,亦無所據。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10月29日跟蹤被告後,我有回去倉庫看,好像還沒有什麼東西失竊的樣子,我沒有特別注意馬達和變速箱在不在,我不是很在意,因為倉庫的東西很雜。96年10月30日發現被告之前,我白天有進去倉庫,也沒有注意到馬達和變速箱,在此之前最後一次使用馬達的時間我也不記得。96年10月31日的時候,我才注意到倉庫的石棉瓦被掀開,約一個人可進出的大小。我沒有用的東西就放在倉庫裡,我以前也在倉庫失竊過馬達,我不可能每天去記什麼東西放進去。過去該處發生的竊案,我報案和當場抓到的次數就有11次。」等語在卷,是證人甲○○於本案96年10月30日之前,均未曾注意其放置於倉庫內之變速箱之情形,故甲○○顯無從確認本案變速箱4個究係於何時因何故遭人移置於發現地。再者,該倉庫失竊次數既多,甲○○復未逐次記明、確認倉庫內各次失竊物品,是本案變速箱4個是否早已在本案發生前,即於歷次遭竊過程中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移置發現處所,亦非無疑。是本案變速箱4個分別遭人移置於發現地之時間既已無從確認,是縱被告證人甲○○係於96年10月30日在被告之機車旁草叢堆中發現變速箱2個,而被告恰於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30日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驟認本案全數之變速箱共4個均係被告乙○○所竊取。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可佐,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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