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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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文心寶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關小勵 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鄉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鄉村受雇於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邦霖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督導被告邦霖公司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保全員業務及代收支管理費、機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為被告邦霖公司執行向「文心寶典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代收管理費用之便,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將不知情之被告邦霖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員 陳殷志 、 林文慶 、 陳漢洲 轉交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0,187元,陸續侵占入己。另被告黃鄉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原告社區代付工程費用之便,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將時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國寶 委由其提領應支付予慶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費用合計19,700元、應支付予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電梯維護費用合計31,050元、應支付予吉自然企業有限公司之環境消毒費用計3,500元、應支付予家安工程行之防水工程費用計32,000元、應支付予泰山自動門企業社之自動門維修費用6,000元侵占入己。被告黃鄉村之上開行為當屬業務侵占,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以被告黃鄉村涉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鄉村犯業務侵占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黃鄉村係受雇於被告邦霖公司(按:被告邦霖公司於101年6月17日前係由訴外人 羅珮宸 擔任負責人,嗣於101年6月18日後改由被告黃鄉村擔任負責人),詎被告黃鄉村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原告社區款項共計542,437元(含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費用450,187元及應給付廠商之費用92,25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黃鄉村當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542,437元予原告,而被告邦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鄉村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42,437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2,4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對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其中
101年4月份管理費81,0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但就同年5月份81,000元及6月份40,000元之部分,原告僅同意扣抵一半之金額,因在上開期間,被告公司僅有服務站崗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未履行。嗣原告同意依被告嗣後所主張101年5月份以72,000元、6月份以36,000元扣抵本件主張之數額。
二、被告則略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虧空之金額542,437元部分不爭執,但被
告邦霖公司另主張以101年4月份管理費81,000元、5月份管理費81,000元及6月份半個月管理費40,000元,供原告扣抵,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全數扣除,被告另主張以
被告公司服務人員站崗部分,依照合約計算金額為每月72,000元,故101年5月份以72,000元、6月份以36,000元扣抵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為被告邦霖公司執行向原告社區代收管理費用之便,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將不知情之被告邦霖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員陳殷志、林文慶、陳漢洲轉交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合計450,187元,陸續侵占入己;另被告黃鄉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原告社區代付工程費用之便,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將時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國寶委由其提領應支付予慶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費用合計19,700元、應支付予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電梯維護費用合計31,050元、應支付予吉自然企業有限公司之環境消毒費用計3,500元、應支付予家安工程行之防水工程費用計32,000元、應支付予泰山自動門企業社之自動門維修費用6,00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起訴書附卷為證,又被告黃鄉村確因本件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處「黃鄉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在案,對原告確實有造成前揭損害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即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黃鄉村係受雇於被告邦霖公司(按:被告邦霖公司於101年6月17日前係由訴外人羅珮宸擔任負責人,嗣於101年6月18日後改由被告黃鄉村擔任負責人),詎被告黃鄉村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原告社區款項共計542,437元(含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公共基金等費用450,187元及應給付廠商之費用92,25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黃鄉村當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542,437元予原告,而被告邦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鄉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被告抗辯業以101年4月份管理費81,000元、5月份管理費72,000元及6月份半個月管理費36,000元,供原告扣抵乙節,均為原告所不爭,並陳稱同意依被告前揭主張之金額,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明確。是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53,437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53,43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