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台北市大同區,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