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黃振洋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8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5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3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21弄21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黃智雄 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黃智雄於92年間已將前述貸款清償完畢,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擔保所由生之1,000萬元貸款之法律關係消滅而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催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卻以黃智雄為被告之另一債務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至100年8月15日而尚欠25,502,958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而拒絕塗銷,原告否認有此項債務,此項債務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8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5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3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21弄21號3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以大安字第085450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智雄於85年4月間向被告貸款,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7日至125年4月16日,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獲覆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8頁)。
㈡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
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其中「保證」二字並以粗黑字體列印(詳本院卷第25頁)。
㈢黃智雄為被告之另一債務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尚欠2567萬5000元,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
㈣原告曾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44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則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答覆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黃智雄)與被告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因黃智雄為被告之另一債務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尚欠2550萬2958元及利息未清償,黃智雄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黃智雄於85年4月間向被告貸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黃智雄於92年間已將前述貸款清償完畢,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擔保所由生之1,000萬元貸款之法律關係消滅而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答覆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黃智雄)與被告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因黃智雄為被告之另一債務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尚欠2550萬2958元及利息未清償,黃智雄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對當事人權益極為不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是否為定
型化契約,對當事人權益極為不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智雄於92年間已將前述1,000萬元貸款清償
完畢,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擔保所由而生之1,000萬元貸款之法律關係消滅而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催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卻以訴外人黃智雄先生仍為被告之另一債務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尚欠25,502,95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拒絕塗銷,原告則否認有此項債務,此項債務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定型化契約,如果不簽立該其他約定事項,根本借不到錢,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是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為無效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聯徵資料影本、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回函影本各1份為證,然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中重要字句,關於「保證」二字特別加大黑體字顯著說明,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85年大安字第085450號案件影本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觀其全文,以一般情形而言,並無故意夾帶,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足見當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經訂立書面契約明示,就其條款位置及內容而言,原告實無不能詳細審閱,況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章,故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對系爭約定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且顯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揆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主張其他約定事項為定型化契約,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其他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
1.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定係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7日至125年4月16日,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獲覆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8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者,期間亦未屆至,且無被告即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是原告即抵押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塗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有無效之原因,且尚有擔保
債權25,502,958元存在,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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