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人信 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告 黎承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承開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所在地,嗣聲請人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4、6、8、10號1-7樓之
華廬大廈係由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營造公司)於64-66年間所承造,中力營造公司並取得地下室及全部28戶地上建物中約6成之房地,惟因礙於當時法規規定,地下室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當時上述華廬大廈地下室即以中力營造公司及其後合併之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營造公司)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告訴人與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更名為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窗公司),共同於75年9月16日向太亞營造公司買受華廬大廈4號及地下室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棟大樓之地下室約150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即太亞營造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1條之買賣標的物將占有一併移轉乙方(即告訴人公司等)」,該建物登記謄本並記載中力營造公司合併於太亞營造公司之事實。而告訴人買受該地下室後,房屋稅單即改以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告訴人迄今並已繳納25年之地下室房屋稅,又依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華廬大廈「公共使用部分」勘測成果表,亦未將該地下室登載為華廬大廈之公共使用部分。綜上,該地下室應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華廬大廈之公共使用空間。
㈡按華廬大廈98年10月15日版規約第2條第2項記載:「本公寓
大廈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為公共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是告訴人與太亞營造公司75年9月16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明,地下室部分以由原起造及承造之建築業者太亞營造公司一併移轉予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則姑且不論該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依前引之華廬大廈規約所載,該地下室亦已約定為告訴人公司專用,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毀壞門扇侵入。再者,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廬大廈管委會)前以告訴人公司未支付「地下室公共空間回饋金-租金」及「地下室公共空間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告訴人支付歷年之地下室回饋金及管理費,先後經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和解及100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判決在案。依此,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地下室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顯自認告訴人為合法之使用人,否則告訴人何以需支付地下室之代價?㈢被告黎承開案發時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代表華廬
大廈管委會訴請告訴人給付前述之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且告訴人與管委會及被告個人間,除前揭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訴訟外,於本件案發前,即存在數宗與地下室產權相關之民刑事訴訟,該等訴訟迄今均尚在進行中,而告訴人公司於該等案件中,已一再提供相關地政資料、稅單、買賣契約等文件資料,並詳陳告訴人公司對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就該地下室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專用之事實,應屬明知。詎被告明知地下室為告訴人所有或專用,竟仍於100年9月26日晚間,偕同第三人,先以腳踹開地下室門鎖,再持鐵撬類器具強行將地下室門扇加以拆除,致毀損不堪使用,並擅入地下室,過程中,被告等並刻意以雨傘遮檔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鏡頭,就前揭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按該地下室位於室內,並無須撐傘,被告等卻刻意以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顯見彼等心虛且自知其行為並非正當合法,否則何需掩人耳目?由此亦足證其違法之故意。
㈣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
查,或有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
五、本件聲請人公司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於75年9月16日與麗窗公司,向太亞營造公司共
同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不動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屬華廬大廈,而被告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聲請人公司與太亞營造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66號卷第37頁、第7-13頁、第89頁、第82頁),復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52頁),此情首堪認定。
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1分,進入華廬大廈地下室,並將地下室之木門予以拆除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存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43-45),此情亦堪認定。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變更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原使用目的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華廬大廈之使用執照,華廬大廈之地下層總面積為669.11平方公尺,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同為669.11平方公尺,顯見華廬大廈之地下樓層均屬防空避難室,有華廬大廈使用執照存根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66號卷第38頁),而聲請人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聲請人得專用該地下室之決議內容,抑或係其所有之房屋前手就該地下室有與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有約定分管契約等情,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得逕自佔用該地下室。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太亞營造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太亞公司出賣前揭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房屋予聲請人時,業已連同地下室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7-12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尚未能拘束華廬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與太亞營造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執以認定聲請人有合法使用該地下室權限之依據甚明。
㈢再按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為防空避難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5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之華廬大廈地下樓層屬防空避難室,依前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該地下室之出入口需保持通暢,然聲請人卻私自設置門扇並上鎖,被告本於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1分,進入華廬大廈地下室將聲請人所設之地下室木門予以拆除,被告之主觀上顯係認定上開地下室樓層為公共空間,並非在聲請人之所有權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準此,當不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至為明灼,是以依據卷內證據,難認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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