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 洪美滿 被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公開道歉函貼於社區電梯、公佈欄。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是一道彩虹管委會主委,於105年6月25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本社區跟委員聊天,突然黃光亮走來大聲辱罵原告「放這爛哥哥」「有夠爛」「不知見笑的 查某 」「不要臉」「早就好下臺」臺語,公然在公共場所中庭眾人面前辱罵原告,貶損名譽,在本社區共414戶住戶大都知道此事,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也承受嚴重折磨及痛苦,生活步調都被打亂,無心工作,晚上很難睡眠,都需要看精神科吃安眠藥,嚴重影響原告夫妻在社區經營合承水電行生意一落千丈,生計有困難,還要扶養4個兒女,每月房貸繳款有問題,因此要求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撫慰金100萬元賠償原告,並公開道歉函貼在本社區10部電梯內和中控公佈欄,以還本人名譽受損,請法院發函致一道○○○區○○道歉函。
(二)我認為事情發生到今壹年有餘,被告都不悔改,被告還強詞奪理,在三重簡易庭的時候說要我賠錢給他,且在幾天前他因為不服法院的判決,還提出許多不相關的事情,呈給簡易庭。我受傷到現在還在復健,我當主委的時候他就常常在罵我,我明明在跟他人說話,被告就突然罵我,也叫我拿手機出來,但後來還說我偷偷錄音等。我晚上因為這件事情,都無法安然入睡,所以我的身心及名譽都有損害,社區的住戶也都知道我被被告在社區中庭辱罵。我認為刑事判決輕判。且我主委的身分有經過申請,是合法的,有經過新莊區公所登記,被告常對我當主委有意見,才會找我的麻煩,我覺得罵人就是不對,這部分尚請庭上斟酌。且被告頂樓被拆除,我因為無法抽空到場協調,或許才會這樣多次找我的麻煩。錄音的部分是被告叫我錄音的,但現在的說詞又如此反反覆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0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濫告指控不實,衝突原因與過程還原說明:本社區原主委 賴聖傑 辭職,原告係副主委,依續遞補,但其行徑顢頇霸道違法亂紀發生諸多弊端(如說明二),被告配偶為管委會財務常委,對 其曄 告民事刑事訴訟,原告因此與被告交惡,屢屢興訟報復,隨身手機錄音,濫行提告妨害自由,皆屬誇張非事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本案洪美滿不敢提出她錄音全部,掩蓋事實,惡意截取片段扭曲提告:
1、105年6月25日被告看到洪美滿與二位委員 廖全興黃春福 在中庭聊天,我趨前告訴廖全興、黃春福原告弊端又表示今天是週六,管理中心又唱空城無人看守服務,住戶多人抱怨,都歸因原告自行決定不聘總幹事,我當面質問洪美滿,把社區弄成這般亂象慘況....,是20年來第一次發生真不應該等,我對其質疑問您還「要不要臉?」(國語疑問句)四個字,參雜「甘哉倘見笑?」(台語),此時看到洪美滿惱羞成怒,開始手機錄音,洪美滿,故意扭曲誣賴說:「好,黃光亮你今天6月25日公然罵我「不要臉」,我乃立即提高音量向她說所指為描述管委會目前亂象不要惡意摘贓扭曲我意思,當時我亦說「到時請廖全興、黃春福二位委員出庭作證」之話語讓她錄音。完整錄音內容應包括著:洪美滿誣賴栽贓說:好,黃光亮你今天6月25日公然罵我「不要臉」,我當時是質疑反駁問他「你說我罵你不要臉?」,「到時請廖全興、黃春福二位委員出庭作證」之話語,但原告提供檢察官錄音皆沒呈現出來,他竟只擷取片段錄音,以有「不要臉」之詞句無限上綱來提告,實情並非如此。
2、被告當時知道原告又要錄音,不會愚笨到用「不要臉」數落她,讓她藉機提告,但檢察官未明察實際對話過程原委引用告訴人擷取片段簡單幾句,播放告訴人有「放這爛糊糊」「有夠爛」「不要臉」「不知見笑的查某」「早就好下台」(以上為台語)等語,即認涉公然侮辱,被告無法信服。前述語詞係因原告處理社區事務亂得離譜誇張,謹就起訴書所指上述訊語說明如下:
(1)「放這爛糊糊」「有夠爛」,係指原告為遞補主委,卻違法亂紀,發生多起弊端,社區公共事務已亂得離譜,事實之形容並無誇張,禁得起檢驗。
(2)「不要臉」之用詞,如前述,該詞句是原告自己先說的,被告被栽贓,當時很驚訝,因此用強烈語調反問他說出「不要臉?」,強烈語調提請警示反問,是向原告抗議他惡意故意扭曲我的意思。
(3)「不知見笑的查某」「早就好下臺」用詞,係指原告無能顢頇,放任會計諸多不法,社區旅遊又弊端連連,導致每月委員會議皆無法成會,被多住戶委員責難,原告因此公告自白無法開成委員會議,多次表明要辭職下臺,另原告代表管委會民事訴訟,有義務出庭,竟拒絕出庭(監察常委 李金銘 要求原告應代表出庭,他擔心若出庭,畏懼遭該案另當事人 黃粵屏 報復),該案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被告與委員皆抗議其作為,他亦回應要辭職下臺,卻始終眷戀主委職,造成管委會持續空轉,也完全不接受監委李金銘監督,因此被告才有「不知見笑的查某」「早就好下臺」之用詞,言詞表達是在提醒她要為社區公共事務正常運作設想。
(三)原告自身涉民刑事訴訟,推託生活精神受本案影響,實屬牽拖。綜上,原告係遞補主委,卻作出21年來社區首次誇張離譜亂象,被告言論指責皆為公共事務範疇,事實陳述可受公評,被告用詞尖銳也是基於對管委會愛之深責之切,迫切期待管委會能正常運作。
(四)我全部否認。原告僅是替補主委,違法亂紀,造成社區眾多缺失,管理委員對他已經提出諸多糾正,原告的任期之內的缺失,我在答辯狀有提出來,都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說詞不合理,我沒有懷疑他主委的身分,但是他有違法的事情,每件事情幾乎沒有經過合理的程序,所以才會質疑他,違法在先我提出糾正,包括他自己家的違法的事情。錄音的部分,其實原告沒有還原整個事實情況,都僅有部分節錄,我其實是針對社區的事務在跟原告探討。
(五)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958、219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告、民事庭通知書、取款憑條、刑事傳票、管理委員例行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一道彩虹社區內,大聲辱罵原告「放這爛哥哥」「有夠爛」「不知見笑的查某」「不要臉」「早就好下臺」等語,貶損原告名譽,晚上很難睡眠,都需要看精神科吃安眠藥,嚴重影響原告夫妻在社區經營合承水電行生意一落千丈,生計有困難,還要扶養4個兒女,每月房貸繳款有問題,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及於社區電梯、公佈欄張貼公開道歉函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等情節,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依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一、黃光亮與洪美滿均為新北市○○區○○街○○○號『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平日相處不睦,黃光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7時5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社區中庭,見擔任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美滿與其他委員廖全興、黃春福聊天,竟以『放這爛哥哥』、『有夠爛』、『不要臉』、『不知見笑的查某』、『早就好下台』(以上均為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洪美滿,足以貶損洪美滿之名譽。」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內,公然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當堪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權確有侵害,及其所使用之言語、行為之態樣,對於原告侵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以五千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內之電梯及公佈欄等處張貼道歉函部分,因社區電梯及公佈欄等處並非被告所得任意張貼書函之處所,且本件被告經民刑事訴訟程序,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為社區住戶所週知,亦無另行○於○區○○○道歉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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