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倘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0場,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上開所附條件,且於民國99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查卷、96年度緩字第2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6年度緩護命字第72號觀護卷宗及96年度緩護勞字第58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藥亦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聲請人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綠色膠囊│388排│1排/10顆│├──┼────────┼────┼────────┤│2│紅色膠囊│102排│1排/10顆│├──┼────────┼────┼────────┤│3│郵購劃撥現金袋│8張││├──┼────────┼────┼────────┤│4│甲○○名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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