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本署303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甲○○及 吳敏鳳 2人,並以「看開庭情況不對,就先找人打」、「現在要找一把槍很容易」、「法官也沒什麼了不起」,並以手機叫4、5名小弟,到本署門口等語恐嚇甲○○及吳敏鳳2人,致甲○○及吳敏鳳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敏鳳指證明確資為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敏鳳,案發當天我是陪我朋友 李德茂 去板橋地檢署開庭,在偵查庭外面有遇到甲○○、吳敏鳳夫妻沒錯,但我是和李德茂坐在一起,離告訴人夫妻蠻遠的,我沒有跟告訴人夫妻交談,我只有自己在打電話而已等語。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我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的305室準備要開庭,當天我是以告訴人的身分去開庭,因為被告的朋友李德茂傷害我,所以我對李德茂提出告訴。當天我與我太太吳敏鳳到的時候,還沒有開庭,坐在那邊就聽到被告對我們恐嚇,他跟我們說等一下出去看情況不對就要找人到法院門口打我,在這之前還罵我「幹你娘臭雞歪」,然後就開始打電話,在電話中說找4、5個小弟到門口等我,掛了電話他就講說,現在法官也沒什麼了不起,要找一隻手槍非常容易,我們聽了以後很害怕。當時我是坐在305室的門口,被告在樓梯口303室,距離大概是證人席到通譯的位置。被告還有站起來走來走去,在我面前晃來晃去,我都不敢看被告他們,只有聽到聲音而已,因為距離非常近,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就在我眼前。在我們出庭之前,在96年10月中旬,被告有陪李德茂到我們公司住的地方來恐嚇我們,我們當時有向橫溪派出所報案,而且當時在偵查庭門口,只有被告跟李德茂和我們是出庭的關係人,所以被告是在恐嚇我們,我們覺得很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敏鳳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12月5日在板橋地檢署303號偵查庭外,我和我先生在等開庭,被告和李德茂來,看到我們就用三字經罵「幹你娘,臭GY」,並說看待會開庭狀況如何,如果情況不對,就出來打,我聽被告這樣講我很害怕,被告接著打電話跟對方說他人現在在板橋地方法院,叫對方帶4、5個人到樓下等,並說法官沒有什麼了不起,現在要找一把槍很容易,接著又開始罵三字經,我就到一樓跟法警說,法警說直接跟檢察官報備就好了,我先生後來進去開庭應該有跟檢察官講;我先生進去開庭時,被告就坐在我旁邊,叫我算了不要再開庭,我就很害怕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303偵查室外休息區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於96年12月5日11時17分,告訴人夫妻坐在303偵查室外的椅子;同日11時21分21秒,被告與李德茂一起走入畫面中308偵查室旁的休息區坐在椅子上;同日11時22分許,告訴人之妻吳敏鳳不在原座位上,告訴人仍在座位上;同日11時23分起,被告與李德茂仍坐於原座位上,被告有撥打手機及靠在椅背以右手扶著頭的動作;同日11時24分29秒,告訴人夫妻均不在座位上;同日11時24分40秒,被告及李德茂起身離開原座位;同日11時25分起,告訴人夫妻又坐在303偵查室外的椅子,錄音光碟至11時27分49秒不能播放,於該時刻之前無法看到被告及李德茂離開座位後至何處等情,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且原審當庭勘驗上揭光碟完畢後,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甲○○:「依勘驗光碟的結果,可否說明被告罵你幹你娘臭雞歪及出言恐嚇你的時點是在何處?」證人甲○○則回答:「被告及李德茂有先坐在樓梯口,沒有照到,然後才走到308室那邊坐,被告在樓梯口有罵三字經,到了308室那邊打完電話後也有罵,被告恐嚇性的言詞是在308室旁邊的休息區打完電話之後說的,在勘驗光碟中被告撥打電話的動作,就是我所說被告在打電話找人要打我們」等,惟依前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1時23分起,在前揭308號偵查庭外之休息區座位上撥打手機,而被害人吳敏鳳早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已不在前開303偵查室外之座位上,迄至同日11時25分起,始又坐回303偵查室外之座位,而斯時被告早已撥打電話完畢,並無其他言語、動作。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稱:「被告說恐嚇性的言詞是在勘驗光碟畫面中被告打完電話後說的,在勘驗光碟中被告撥打電話的動作,就是我所說被告在打電話找人要打我們」等語若屬實在,則被告在撥打電話並說上開恐嚇性言語時,被害人吳敏鳳已經離開現場,是以,被害人吳敏鳳應無從見聞被告打電話並說恐嚇性言詞之事。從而,被害人吳敏鳳何以可對「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對方帶4、5個人到樓下等、法官沒有什麼了不起、現在要找一把槍很容易」等情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實非無疑。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有在其面前走來走去,距離很近一節,於前揭監視器光碟畫面中亦無此種情形存在。且依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案發當日被告與李德茂係坐於308號偵查室旁之休息區座位,告訴人夫妻則係坐於303號偵查室外之座位上,雙方相距數公尺之遠,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時,其姿勢係靠在椅背上,並以右手扶著頭,眼光並非望向告訴人夫妻之方向,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夫妻有何眼神接觸,核其情狀顯與一般社會常見之恐嚇、謾罵等情形有違,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情節容與常情有間,未可盡信。再依證人李德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我因傷害案件到板橋地檢署開庭,被告是我好朋友,有陪我去開庭,我們到達板橋地檢署303偵查庭前時,有遇到告訴人甲○○夫妻。我和被告都沒有跟甲○○夫妻談話,我和被告也沒有交談。等候開庭的期間,我沒有聽到被告講過些什麼話,被告只有拿電話起來自言自語,時間那麼久,被告講什麼我不記得了,那時候被告講話小小聲,也沒有罵三字經。當時被告也沒有在偵查庭外的走廊走來走去,一直在我旁邊等候開庭。而且我們跟告訴人夫妻隔很遠,大約從我的位置到法庭法台的門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3、308號偵查庭執勤之法警 洪景隆許世興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不記得庭外有何糾紛或恐嚇之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第99至102頁),均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妨害名譽等犯罪情事。雖檢察官另以證人李德茂曾於原審中稱當日進入開庭甲○○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有恐嚇他等語,足證告訴人確有向檢察官反應遭恐嚇等,然證人范文鶯於原審所證為:「(你進去開庭的時候,乙○○有無與你一起進去開庭?)乙○○沒有,甲○○有跟我一起進去開庭。甲○○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恐嚇他,我就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第51頁),雖告訴人甲○○檔時有向檢察官反應遭恐嚇,然查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看開庭情況不對,就先找人打』、『現在要找一把槍很容易』、『法官也沒什麼了不起』,並以手機叫4、5名小弟,到本署門口」等字句恐嚇告訴人甲○○、被害人吳敏鳳等,已有可疑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衡情證人李德茂所陳告訴人當時向檢察官反應遭恐嚇僅是反應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如是之舉動,尚難以此陳述,即反面推斷被告當時有恐嚇之行為。本件既經勘驗前揭光碟,並無告訴人所指前揭被告之犯行之具體事證,難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敏鳳前揭指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敏鳳上開證述之情節為實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敏鳳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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