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大法官第662號解釋意旨,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
6月10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編號3至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
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