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日止,連續
犯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
㈡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犯行為時
所應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
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為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㈣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罪名、宣告刑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就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罪,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庸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一、二案件,雖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