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良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竊取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上揭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二十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黃俊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爆
Q美式炸雞店」處,趁店內員工 蔡憶萍 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櫃台處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並將竊得之20元現金(已發還)自行收入外褲口袋內,然因遭蔡憶萍當場查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憶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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