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49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惟被告甲○○經本院向其分別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居所均寄送準備程序傳票,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分別將傳票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其位於前開「桃園縣○○鄉○○路○○○巷○○號」住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以為合法送達,及其位於前開「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其前居所門首,另一份分別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同日依法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予以拘提,警員均拘提未獲,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桃檢玲餘九六助一三七二字第七九二四九號函及其後附警員報告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中檢輝昃九六助九八九字第四四六三四號函及其後附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甲○○已經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