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9、20824、21221、215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6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9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乙○○於94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夥同成年男子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己○○、 李國中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5鄰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由乙○○選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目標並在現場把風,由己○○、李國中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質硬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再由甲○○發動該車駛離該垃圾場,得手後,甲○○遂將該車駛至壬○○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6之5號「紅兵綜合有限公司」,將該車出售於壬○○(壬○○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另行審理)。
(二)乙○○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1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夥同成年男子甲○○、辛○○(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再次前往上開垃圾場,先由辛○○推開該垃圾場之鐵門少許在該處把風,甲○○、己○○、乙○○則進入該垃圾場內,乙○○選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目標,由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質硬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再由甲○○發動該車駛離該垃圾場,得手後,甲○○遂將該車駛至壬○○經營之上開公司,將該車出售於壬○○(壬○○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三)乙○○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夜間無人居住之桃園縣○○鄉○○○路○○號「合昌化學公司」內,見該公司所有堆高機2部(車種FD20,引擎號碼139064;車種FD25,引擎號碼:149532)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2部堆高機得手。
(四)乙○○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10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踰越該公司鐵皮屋窗戶,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9之45號「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見該公司所有堆高機2部(廠牌:TOYOTA,型號:7FD25FV)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2部堆高機得手。
(五)乙○○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11月4日凌晨某時,與己○○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夜間無人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27之2號「永盛紙廠」內,見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挖土機1部(型號PC0200-5
S、車身編號60546)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挖土機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庚○○、 劉家財 、 莊清輝 、 李明德 、戊○○、丁○○、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9430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航空食品公司」廠房內工作,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手動拉線器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乙○○持上開電纜線欲前往店家出售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1鄰93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查: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係於95年4月5日為之,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最後1次犯行(即94年11月4日)相距已5月,且被告期間尚於94年11月12日經羈押,而於95年3月17日方釋放出所,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另觀諸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竊取之財物為電纜線,而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所竊取之財物為大型機具,二者更截然不同,且被告復供明移送併辦所指犯行係因剛從看守所出來,現在缺現金,所以才一時貪心竊取電纜線等語,堪認被告係臨時起意,是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上開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