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6633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即無必要再為聲請。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請
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33號准予假扣押後,業已提起訴訟,現於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