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08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謂:第三審、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均應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或發交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對本件應就重建基金或信保基金為代位給付責任的認事用法。又因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無效力可言。本案兩造契約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第12條之1第1項對民法第928條第1項的職務保證。從而,本件係民法第319條、第751條的公法解除條件成就後,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停止條件成就的民刑責任。原判決就兩造契約條件的期待物權,顯有脫漏,應為補充及追加判決云云。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