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並舉發,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96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3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8日15時31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鼎山街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蕭晟成 ,因見甲○○臉色潮紅疑有酒駕之嫌,遂攔下並盤查身分,經查甲○○為無照駕駛,員警蕭晟成依法依交通法規開立罰單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當場以「少年ㄟ,你不用做到這麼囂張;你怎麼死的你也不會知道;不爽簽,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晟成。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員警錄影畫面相符,有檢察官107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蕭晟成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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