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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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1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1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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