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柯公館釣蝦KTV包廂內,因故滋事,員警 吳良振 等人據報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進行盤查,詎林孟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良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孟才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罵警察之意思,只是口頭禪而已等語。經查:
㈠員警據報至現場對被告盤查,被告對員警辱罵「幹」等情,
有員警吳良振所為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證,且有證人楊○倫(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謝宗翰 於警詢證稱:因被告酒後至包廂鬧事,渠等因害怕而躲至包廂洗手間內,經謝宗翰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對警察大呼小叫等語之情節可資為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因遭舉發喝酒滋事遭員警盤查,嗣
被告於員警吳良振出言:「你敢做不敢當算什麼男子漢」等語後,旋稱:「幹」等語,有卷附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參,足見被告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以上開言語回應,顯係針對員警為辱罵,而非僅係平時之口頭禪,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幹」之字詞,依社會通念,係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屬於侮辱之言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在KTV包廂滋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率爾對員警以言語辱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考量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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