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姚正忠
吳偉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正忠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由被告吳偉敏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依約定被告姚正忠應按月繳納本金、利息;自103年
8月20日之利率調整為1.87%;若未按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期間,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期間,按約定利率20%,收取違約金,嗣被告姚正忠自
106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被告姚正忠自106年12月20日起亦未按期繳納,但希望原告可以給予寬限期,並減免部分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院卷第5至1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參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被告姚正忠、吳偉敏分別為兩造間契約之借用人、保證人,兩造間約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姚正忠106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而陷於遲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並減免部分利息等語,核屬兩造就系爭債務清償是否另為協商之範疇,尚難作為駁回原告主張之有效抗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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