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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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竑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王竑勲其餘被訴強盜罪嫌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安德 (已歿)之女 安珮慈 與辛○○、戊○○、甲○○一同施用毒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庚○○、 張瑋玲 、安珮慈之時任男友 曾彥錤 (曾彥錤、張瑋玲均經原審另行有罪判決)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辛○○、戊○○、甲○○(下稱辛○○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 謝宗華 、 湯智堯 、 洪紹恩 (謝宗華、 謝永紳 均經原審另行有罪判決;湯智堯、洪紹恩原審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謝永紳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曾彥錤而出現於該處。乙○○、曾彥錤、湯智堯、洪紹恩、張瑋玲、庚○○、謝永紳、謝宗華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曾彥錤、湯智堯、洪紹恩、張瑋玲、庚○○、謝永紳、謝宗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曾彥錤徒手毆打辛○○,湯智堯則持球棒毆打辛○○,庚○○、張瑋玲則徒手毆打戊○○(戊○○受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致辛○○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戊○○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辛○○等3人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嗣於同日21時許,丁○○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本案洗車場2樓,將甲○○帶離該處,辛○○、戊○○則由 宋文義 帶離現場。
二、案經辛○○、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庚○○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甲○○、辛○○、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庚○○對於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實行傷害(辛○○)及妨害自由(辛○○等3人)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1之2第368至369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錤、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98卷4第253至255頁;他416卷2第297至299、305至306、423至427頁;原審卷1第175至183頁;原審卷1之1第23至51、52至71、133至155、157至176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乙○○手機檔案光碟所製作本案洗車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416卷2第229、第2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原審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辛○○等3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後,分由丁○○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本案洗車場2樓,將甲○○帶離該處,辛○○、戊○○則由宋文義帶離現場,業據辛○○等3人供述在卷,原審犯罪事實欄載為辛○○等3人係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辛○○等3人離去,稍有未洽,不影響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認定,逕予更正之。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同案被告曾彥錤、張瑋玲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辛○○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亡過程,同案被告曾彥錤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顯見被告乙○○、庚○○、同案被告曾彥錤、張瑋玲、湯智堯、洪紹恩、謝宗華、謝永紳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辛○○等3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被告 曾諺錤 、湯智堯;被告庚○○、張瑋玲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擊告訴人辛○○、戊○○,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集合之目的一致,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遂行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整體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辛○○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辛○○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之後我、辛○○、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一次被索討 安佩慈 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1之1第23至5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述,其係受被告乙○○等人要求其等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謝永紳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之1第52至71頁),並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安珮慈之死亡與辛○○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因而主張其無庸就安珮慈死亡負擔賠償責任。惟被告乙○○、庚○○係於109年3月2日對辛○○等3人為前揭犯行,當時該不起訴處分書尚未做成,被告乙○○、庚○○無從知悉安珮慈之死亡是否與辛○○等3人間有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檢察官嗣後對辛○○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乙○○、庚○○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安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辛○○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1之1第133至155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為曾彥錤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辛○○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見原審卷1之1第157至176頁)。依此,同案被告曾彥錤邀約眾人前往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並使辛○○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辛○○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情理上並非不可理解。復依辛○○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50萬元,辛○○、戊○○則各自負擔25萬元,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則被告乙○○、庚○○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要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逕以強盜罪責相繩。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強盜罪嫌,即難採憑,併於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庚○○與同案被告曾諺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洪紹恩、湯智堯等人,就剝奪辛○○等3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乙○○、庚○○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查,被告乙○○、庚○○與同案被告曾諺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洪紹恩、湯智堯等人於辛○○等3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對辛○○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 王竑勳 、曾彥錤徒手毆打辛○○,湯智堯則持球棒毆打辛○○,該傷害犯行非屬妨害自由之手段或當然結果。
㈢故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辛○○)、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辛○○等3人)。原審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辛○○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間,自難令負強盜罪責,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諭知被告2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原審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
㈣被告乙○○、庚○○與同案被告曾諺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洪紹恩、湯智堯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共同傷害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使辛○○等3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為其等非法剝奪辛○○等3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恐嚇、強制罪之餘地。
㈥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乙○○、庚○○剝奪辛○○、戊○○、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以人數優勢與傷害之方式,迫使辛○○、戊○○、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處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2第11至19頁),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 何政諺 、 何太雄 於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構成強盜罪,及其等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分論併罰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分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同案被告 張思 宥明知係被害人己○○之子 陳奕溏 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用,己○○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何太雄、被告王竑勳、同案被告 游秝阜 (原審另行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同案被告 張思宥 、何太雄、 黃志銘 均經原審無罪判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前至己○○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己○○索討欠款。然遭己○○拒絕給付後,張思宥、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黃志銘隨即意圖為張思宥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太雄指示王竑勳、游秝阜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己○○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己○○左右,而何太雄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車繞行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己○○行動自由;又於該車行進中,何太雄脅迫己○○簽立票據予張思宥,同時由己○○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己○○腰間並恫嚇:「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己○○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欠款,何太雄始命駕車之人駕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許),己○○聯繫張思宥、何太雄、游秝阜、黃志銘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張思宥,張思宥、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黃志銘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游秝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己○○商討債務及收取本案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張思宥與己○○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己○○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己○○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己○○討論債務,另己○○、被告乙○○、同案被告何太雄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己○○聯繫同案被告張思宥、何太雄、游秝阜、黃志銘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張思宥等情,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見原審卷1之2第344至349、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卷2第497、49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至327頁;原審卷1之第497至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7:08:40至17:29:25)王竑勳、游秝阜先與己○○在宇富公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己○○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對己○○為肢體接觸,爾後張思宥、黃志銘到達宇富公司;(監視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何太雄前來宇富公司後,王竑勳、游秝阜、張思宥、黃志銘與己○○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建築物門口,何太雄上前與己○○交談,並以右手輕推己○○走向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張思宥等3人、王竑勳、游秝阜、己○○及己○○之配偶 張淑慧 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己○○與張思宥等3人、王竑勳、游秝阜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王竑勳、己○○依序從車輛後座右側下車,何太雄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己○○邊咀嚼邊走向何太雄,並用手輕點何太雄肩膀示意何太雄,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己○○走在何太雄前方,回頭等待何太雄、相互交談、用手拉何太雄後並排行走,何太雄未主動觸碰己○○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以同案被告何太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游秝阜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車上有伊、王竑勳、己○○、游秝阜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18、519頁)。是以,己○○自宇富公司搭車離開前,曾與王竑勳、游秝阜、張思宥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並與張淑慧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王竑勳、游秝阜交談多時始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雖己○○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係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旁分坐王竑勳、另名男子,然己○○既先與王竑勳、游秝阜、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進行正常、和平對談,又係在張淑慧面前搭車,且於己○○乘坐在後座中間時,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己○○意願之力量。而己○○自乘車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相隔僅約10分鐘,下車後己○○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何太雄,及與何太雄並排行走。倘若己○○係受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該車,或於該車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與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王竑勳、游秝阜交流,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竑勳有何強迫己○○搭車,持槍抵住己○○腰身,及恫嚇己○○等行為,自難認被告王竑勳對己○○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㈢再者,證人即員警 林士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己○○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己○○被他人帶走;但我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9頁),經核與證人即員警 廖學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得己○○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8頁),可知員警林士詮、廖學人雖已接獲己○○之妻即張淑慧報案而到場處理,惟經警方實際到場處理後,己○○並未向員警林士詮、廖學人表示有何遭被告王竑勳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等不法行為,員警林士詮、廖學人便未將相關人等帶回瞭解案發過程抑或偵辦本案,堪認己○○搭車往返宇富公司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受被告王竑勳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稱:被害人己○○係遭被告王竑勳等人強行帶走而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王竑勳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同案被告張思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之前我跟己○○之子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後,己○○就主動聯繫我,先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己○○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己○○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己○○11萬元現金,是己○○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又於108年6月3日轉帳5萬元給己○○。我有把這件事跟黃志銘說,所以黃志銘才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去宇富公司;己○○那時沒有說不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黃志銘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己○○就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何太雄一行人跟己○○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黃志銘說需不需要請何太雄一行人吃飯,黃志銘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是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66頁)。復觀之張思宥與己○○之微信通聯紀錄擷圖可知:108年5月29日己○○向張思宥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己○○復向張思宥表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己○○又於108年6月3日向張思宥要求借款,張思宥復轉帳5萬元予己○○等情,有己○○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張思宥與己○○簡訊紀錄、張思宥與己○○之微信通聯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 (見他416卷2第433頁,偵4969卷六第22至34頁)。參以張思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確與張思宥所稱其於108年5月29日借款己○○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己○○5萬元等情相符,堪認己○○確係積欠張思宥16萬元之債務,而張思宥將己○○積欠16萬元債務之事告知黃志銘,黃志銘復告知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等人,張思宥因而於108年6月27日晚間所取得己○○所開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被告王竑勳及其他同案被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王竑勳有何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關於被告王竑勳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竑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王竑勳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王竑勳所為至少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王竑勳、庚○○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王竑勳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