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泰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游宜嘉蘇窈禛林庚翰劉育成陳芳淇 5人之財物,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買賣受訂單及便條各1張,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且已交付告訴人陳芳淇,非被告所有之物;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亦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7號

  被   告 卓泰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泰佑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致該集團成員所指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游宜嘉、蘇窈禛、林庚翰、劉育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泰佑之供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曾於112年至113年2月間使用等事實。

惟辯稱:該SIM卡後來遺失了,依本想辦理掛失,但打電話無法順利進線云云。

2

告訴人游宜嘉、蘇窈禛、林庚翰、劉育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游宜嘉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宜嘉、蘇窈禛、林庚翰、劉育成等人所提出之來電顯示通聯紀錄畫面、行動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游宜嘉等4人因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或中信銀行專員並施以詐術,始而受騙並匯款等事實。

4

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申辦之事實。

5

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為警移送幫助詐欺案件,佐證被告知悉相關金融帳戶、名下門號一旦未在自己掌控中即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民眾

時間

詐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游宜嘉

113年7月4日

下午4時33分許

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佯稱有遭盜刷款項需要配合銀行確認並匯款沖銷云云

2971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蘇窈禛

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38分許

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佯稱有遭盜刷款項需要配合銀行確認並匯款沖銷云云

2818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4元

同上

366元

同上

3

告訴人林庚翰

113年7月4日

下午6時38分許

假冒中國信託專員佯稱有遭盜刷款項需要配合金管會確認並匯款測試云云

43427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43元

同上

4

告訴人劉育成

113年7月4日

下午5時5分許

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佯稱有遭盜刷款項需要配合銀行確認並匯款沖銷云云

49989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68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卓泰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泰佑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陳芳淇佯稱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云云,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生基罐提貨券6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即失去聯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卓泰佑於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芳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65案件資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誠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翰霄

更多裁判書